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84號
TPSM,93,台上,6084,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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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年○月○○○日出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緣王○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駕車送黃○萍(下或稱黃女)返回台南市○○街○○○巷○○號之住處,適為與黃女同住上址之前夫辛○光(下或稱辛某)發現。王○憲恐黃女與辛某發生爭執,乃以電話探詢,惟於電話中與辛某發生口角。王○憲即以電話連繫上訴人,由上訴人糾集許○豪曾○慶等人,在台南市健康路二段「百樂撞球場」與王○憲鄭○宏林○麗等人會合,旋即搭乘鄭○宏所駕之車前往黃女住處。王○憲於途中基於教唆傷害他人之故意,要求眾人教訓辛某,上訴人及許○豪王○憲鄭○宏林○麗曾○慶等人因受王○憲之教唆,乃共同基於傷害辛某之犯意聯絡,於到達辛某住處後,先由林○麗以電話佯稱要拿東西予黃女而誘使辛某開門,再由鄭○宏曾○慶分別以腳踹及徒手毆打辛某。上訴人與許○豪亦下車圍毆辛某(王○憲許○豪曾○慶林○麗鄭○宏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上訴人明知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甚為銳利,若以之猛刺人之胸、腹部等身體要害,將致人於死,竟因辛某還手抗拒,遂憤而變更原先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持上開彈簧刀朝辛某左上胸部、右中胸部、左上腹部、右膝蓋內上方及下方、左上臂外側、右手肘外側各猛刺一刀;使辛某因左上胸部之穿刺創傷,切斷左側第四肋間動脈,並深入左側肋膜腔,以致出血性休克、左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意思者,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在行為之初,非有殺人意思,而中途始變更犯意為殺人者,則始初之行為,如合於其他犯罪成立要件,即應另論以他罪,不能包涵於殺人罪中。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許家豪等人因受王○憲之教唆,乃共同基於傷害辛某之犯意聯絡而圍毆辛某。詎上訴人明知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甚為銳利,若以之猛刺人之胸、腹部等身體要害,將致人於死,竟因辛某還手抗拒,遂憤而變更原先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持上開彈簧刀刺殺辛某致死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始初僅有傷害辛某之犯意,並無殺害辛某之意思,而在傷害行為實施中,因辛某還手抗拒,始憤而起意殺人,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二者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始初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參與圍毆辛某部分,應否另成立傷害罪?並未加以論斷說明,而將該部分行為一併包涵於殺人罪中,而僅論以殺人單純一罪,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既攜帶上述彈簧刀前往辛某住處尋釁,則其是否於初始即有持該彈簧刀刺殺辛某之犯意?似有疑竇。究竟上訴人係臨時攜帶上述彈簧刀前往辛住處?抑或在此之前即有隨身攜帶該彈簧刀之習慣?其攜帶該彈簧刀前往辛某住處之



動機及目的為何?有無預謀以該彈簧刀殺害辛某之意思?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自始即具有殺人之故意有關,饒有深入審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向本院陳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檢附民事判決、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份。案經發回,宜併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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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