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世宇即王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讓與該債權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復將該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 公司),新誠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委 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致債權讓與及催請 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戶籍謄本、退件信函及信封等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證 後,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有前揭戶籍謄本 及上述分局106 年6 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060100 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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