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73號
TPSM,93,台上,6073,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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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周轉困難,支付能力薄弱,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其台北市○○路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包括會首共四十六會員。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及六月五日,先後偽造會員陳志慶陳月嬋名義標單詐標會款;嗣又偽刻其二人印章、簽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志慶陳月嬋名義簽發之六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予會員謝進琚收執。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又以乃父蔡銘醮名義參加謝進琚召集之五萬元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九會員,詎上訴人於第三次會標取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會款,謝進琚始悉被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在標單上僅填寫競標之利息金額及會員姓名,其文書之形式尚欠完整,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無從認定其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但標單如記載競標之利息、會員姓名外,尚且書明「標單」字樣者,已具備文書之形式,係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記載,上訴人「先後偽造會員陳志慶陳月嬋名義投標之標單」而已,究竟偽造之標單內容如何,並未敘述清楚,究係偽造上述之準私文書,抑或私文書?事實顯欠明白;且未記載上訴人在標單上有何偽造陳志慶陳月嬋簽名之情事。是原判決理由(第三、四段)逕論上訴人偽造準私文書及標單上偽造之「陳志慶」、「陳月嬋」簽名,因標單已滅失,不予沒收云云,自失所依據,尚屬可議。㈡、核閱系爭兩張本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九號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固均填載金額、及填寫陳志慶陳月嬋姓名、住址暨蓋其印章,但此兩張本票迄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按發票日為本票必要記載之事項,該兩張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自不生本票之效力。乃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偽造該兩張本票,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究否允當,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此兩張本票筆跡有異,似非同一人所為,原由何在,允宜併予調查明白。㈢、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㈠論述:「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陳志慶陳月嬋的會都是伊標走,因伊生意失敗將其二人的會標起來週轉,心想如生意好轉起來後再還他們,伊標會並未經陳志慶陳月嬋同意,在標得之前,亦無告知該二人;該陳志慶陳月嬋名義之本票係其二人之前跟伊的會時交給伊由伊代開的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三頁反面、三八至四十頁),核與被害人謝進琚及證人陳志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三五四九號卷第四七至四八、六四至六五頁),查此供述係被告甲○○經通緝到案時之供述,衡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顯較可信。」云云,但上訴人既辯稱系爭兩張本票,係陳志慶陳月嬋「之前跟伊的會時交給伊由伊代開的」一



語,其真意自係辯解該兩張本票為陳志慶陳月嬋授權簽發,否認有偽造本票之犯行,乃該理由猶謂上訴人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一節,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陳志慶於偵查中否認有授權上訴人簽發該支票之情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九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則原判決理由又謂,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證人陳志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合,同屬理由矛盾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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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