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鄭國華賭債未還,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帶同鄭國華、陳文彬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十弄十四號乃父林春長住處,欲向林春長索取金錢還債。適林春長不在家中,致鄭國華、陳文彬心生不滿,在屋外對上訴人拳打腳踢,並欲將上訴人押上車,揚言砍斷其腳筋。上訴人一時情急,衝入林春長住處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在門外連續朝鄭、陳二人身上要害猛刺,致鄭國華右胸、右下腹被刺傷;另陳文彬頸部、腹部等處被刺傷,二人經送醫急救,均傷重不治死亡。案經上訴人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依憑現場處理警員彭文正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撰寫之報告書(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七頁),認定上訴人事後向到場員警坦承殺人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至八行),但核閱該報告書記載「警方查獲時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甲○自首才知道,甲○交付兇刀才知情的。」云云,究竟上訴人係如何自首?如何向警員坦承犯行?警員是否因此發覺犯罪?過程如何,語焉不詳,原審未傳訊該警員訊明真相,即逕憑該份書面報告認定上訴人自首,已嫌未盡調查能事。且據卷附由警員胡國仁、彭文正二人先前聯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撰寫之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所載,略以渠二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接獲通報趕往現場時,發現被害人陳文彬已被消防隊救護抬上救護車,另一名被害人鄭國華仰躺在竹南鎮○○路三百九十五巷巷弄內,而上訴人滿身血跡站在該巷弄內,渠等即封鎖現場拍照存證,胡國仁立即逮捕上訴人,這時候消防隊員鄒文雄交出兇刀說是上訴人交給他的等情,並未言及上訴人有何自首犯罪之言行,且胡、彭二人接獲通報而知情發生兇殺案才趕往處理,依上述報告內容,渠二人一到現場,即發現上訴人滿身血跡站在巷弄內,如屬無訛,則該二名警察當時到場是否一望見上訴人即已知悉而發覺上訴人為兇手?嗣後上訴人縱以言詞再向該警察供認犯行,能否認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予釐清,即逕認上訴人自首,難謂允洽。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係同時殺害鄭國華、陳文彬二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殺人罪,而非連續殺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個殺人罪處斷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此有利之辯解究竟有無理由,原判決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行及第十七頁第一、二行)理由論述,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但被害人陳文彬之配偶陳秀梅於原審審判期日卻謂,「被告所言不實,民事部分也未和解。」(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五頁),何故如此;另上訴人此次第三審上訴理由,爭辯渠所為符合義憤殺人之要件云云。案經發回,允宜調查明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