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62號
TPSM,93,台上,6062,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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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均承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號九樓乙○○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乙○○,並於屋內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供稀釋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葡萄糖四包。另於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八─八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左右,為警查獲自行開門進入上開屋內之甲○○,並於其手持之手提袋中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供稀釋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葡萄糖一包等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葉清燊於第一審及原審並就查獲經過證述甚詳,核諸證人張明娟於警局供稱:「(你涉嫌毒品上游來源對象?)知道住桃園地區……,我願意帶檢警人員直接前往現場查緝」等語,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現場履勘筆錄所載情形相符,則證人張明娟確有提供線報並帶領前往現場,使警方得以埋伏循線查獲上訴人甚明。又本件警方人員依先被查獲之證人張明娟指述上開情形,帶同張明娟前往現場並埋伏而循線在乙○○上開租處及車內查獲之白粉五包(合計淨重四百三十七點九一公克、包裝重十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點九九、純質淨重二百二十三點二九公克)、於甲○○身上查獲之白色磚塊二塊(合計淨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三公克、包裝重六十一點八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四二、純質淨重一千二百一十點九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一九九一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乙○○所有而供稀釋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四包(合計淨重一千七百五十四點六0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四五公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七十四點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二人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攜往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方人員循線埋伏查獲,人贓俱獲,事證甚為明確,由此更足見上訴人二人於被查獲當日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張明娟,而攜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往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十號九樓約定之地點,又為謹慎起見而一前一後分別開車前往,並在大樓外兜圈子以確認有無遭跟監,且先由乙○○空手進入屋內,甲○○隨後再攜帶海洛因磚進入,以避免同時遭查獲,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乙○○有期徒刑十二年;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辯稱: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供自己吸食,因伊綽號「小高」之友人賭博輸錢,提供用以抵債,另查獲之海洛因磚貳塊,非伊所有,而係綽號「阿勇」之友人所有,被查獲當日係張明娟要伊找朋友,找到後再通知她,伊並非與甲○○同一時間到,因伊租處大樓沒有停車位,都要找位置,被查獲當日伊駕車並未繞圈子,就直接停;甲○○辯稱:被查獲當日,係乙○○以電話約渠在當日十四時左右,在三峽交流道附近見面,預備與謝萬煌談購買BMW中古車事宜,渠一人駕車前往該交流道後,見乙○○獨自一人手拿黑色包包,乙○○要求渠開車載送至三峽某菜市場,開車抵達之後,乙○○說要拿其他東西,請渠將車上黑色包包帶至桃園市○○○街十號九樓租屋處,渠不知內有海洛因磚。當渠開車到現場時,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一推門進入,便被警察壓制住,渠係受乙○○之託才稱黑色包包係綽號「阿勇」者託渠拿上乙○○住處,渠並不認識張明娟,渠當日約晚乙○○一、二十分鐘進入,車子是停在別人車子後面,剛好可以停車,渠目的係要看車,不知裡面是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卷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分別傳訊證人張明娟,原判決並就證人張明娟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有見過乙○○等語明確,證人張明娟於原審亦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伊被查獲後,隔天二十一日即與被告二人扣押在一起」,雖其於第一審又證稱:當日被抓係要去找「阿妹」之人聊天,沒有因本案當秘密證人;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伊被查獲後警方借提到桃園,當日係要去找朋友,恰巧碰到上訴人二人,伊未因本案做過秘密證人云云,且證人張明娟對於原審所訊問關於本件警方人員依其先被查獲後之指述上開欲與上訴人二人交易之情形,始帶同警方前往現場並埋伏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攜帶大量之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均不願回答等情。顯見證人張明娟因上訴人等當庭在場,回答相關上開問題,深怕將來上訴人二人可能對其不利,自有壓力,有所顧忌,不敢據實回答或沈默以對,拒絕答覆。則證人張明娟上開所供:當日與警方至桃園係要去找「阿妹」之人聊天云云,並非實在,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原審因而未再次提訊證人張明娟,作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



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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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