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36號
TPSM,93,台上,6036,200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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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被告甲○○牽連觸犯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從一重論被告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係依憑被告甲○○直承: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在財團法人清宗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董事長王錦萬)擔任會計,並兼任瑾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瑾安公司,董事長王錦旺)會計,負責基金會及瑾安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製作各類財務報表等業務,直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始行離職,平日之工作除基金會及瑾安公司例行帳務記錄,及固定支出之出納外,並負責辦理基金會所有財產之定存辦理事宜,嗣按定存情形製作定期存款明細表,再於每年年初及年終召開董事會議時,隨同其所製作之各年度決算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提出於董事會查核等情不諱,及告訴人即基金會代表人王錦萬、證人即基金會執行祕書王錦耀、瑾安公司負責人王錦旺之指訴(被告甲○○之職責並保管基金會及瑾安公司之帳冊、定存單、存摺、辦理基金會所有財產之定存辦理事宜,且得依職權取用放置於金庫集中保管之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大小印鑑章暨定存單正本,被告甲○○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及附表二之私文書及行使之事實),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華銀西門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華西存字第二四三號函附之轉帳傳票影本;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華西存字第一五一號函附王錦萬於該分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該帳戶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支出之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係由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別轉入五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五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所支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華西存字第二六九號函檢送之傳票影本三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定存單影本一紙,台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五



八號函附之同業存款支票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銀城中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E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定存單影本、定存單、本金收回憑單各乙紙、台灣銀行營業部⒎⒒營存密字第○六七三五號函及台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明細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定存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收回憑單影本、支票影本各一紙,台灣銀行總行⒑營存字第○九三六五號函一紙、台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函函附同業存款支票明細表、中銀城中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E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台灣銀行總行⒑⒌(九○)銀營乙密字第一八○二○號函函附乙○○帳戶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定存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換台支申請傳票、活期存款支付申請單各一紙、台灣銀行營業部⒎⒒營存密字第○六七三五號函、中銀城中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E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定期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一紙、支票影本二紙、台灣銀行總行⒑營存字第○九三六五號函、華銀西門分行⒌⒘華西存字第五二號函各一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華銀西門分行⒓⒓華西字第二四五號函函附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及該行⒎⒛華西存字第一三八號函附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基金會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華銀西門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A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華銀西門分行⒓⒓華西字第二四五號函函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及該行⒎⒛華西存字第一三八號函函附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基金會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華銀西門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A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瑾安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華銀西門分行⒒華西門存字第二二二號函函附之取款憑條、轉帳放入傳票各一紙、華銀西門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A0000000、BA0000000號)二紙正、反面影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之華銀西門分行⒒華西門存字第二二二號函函附取款憑條、轉帳放入傳票各一紙、華銀西門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B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基金會八十五年第一次董事會提出之八十五年度預算表、八十四年度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定期存款明細表各一紙、中銀城中分行⒍⒋城中發文櫃字第8710720047號函附定存影本各乙紙及該行⒊第9110720048號函附存入憑單乙紙(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⑴、⑵部分,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並無一千萬元、二百萬元存款交易,且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 之存單,存款人各為欒淑鳳及劉淑華,並非基金會)、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一六四八0號鑑定通知書(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被告甲○○所稱「①王錦萬有指示渠將定存單解約、質借;②系爭存入乙○○帳戶款項,渠有轉交給王錦萬;③王錦萬有指示渠制作不實的財務紀錄;④基金會的定存單、印鑑等物品不是由渠保管」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甲○○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經原審向華銀西門分行查詢結果,除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存入之八百萬元係華銀西門分行擔保放款所轉入外,其餘五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五百五十萬元等二筆資料,固因超過保管年限銷毀,無從查明該二筆款項



匯入行庫以查明資金來源,又王錦萬就其支應王資芬一千二百萬元嫁粧之金額,雖稱:係用房貸借款而來云云,然查其提出之貸款借據資料二紙,其中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借,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借款;另筆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借,金額為二百萬元之借款,均與其支付王資芬一千二百萬元之時間及金額,不相符合。王錦萬就其支付王資芬一千二百萬元嫁粧款項之來源,自知之甚詳,其於庭訊時雖屢稱:會再行提出證據云云,惟始終未提出帳冊或貸款資料可供查核,再觀諸前揭王錦萬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所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存入之八百萬元款項為王錦萬於八十二年間申貸之中期擔保放款,而該筆款項核貸存入後,王錦萬即於同日以之清償其於八十一年間申貸之另筆中期擔保放款八百萬元暨貸款利息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足見王錦萬之財務狀況已然吃緊,且其申貸之目的係為清償舊債,並非用於支應贈與其女王資芬之嫁粧一千二百萬元,其實際支應該一千二百萬元嫁粧花費之金額來源,顯係來自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分別轉入之五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五百五十萬元無疑。該二筆款項金額之來源雖受限於銀行交易保管業務年限而無從詳查,然被告甲○○既已提出證據以供原審調查,所指其曾為王錦萬自其帳戶支應女兒一千二百萬元嫁粧乙節,應屬確實。王錦萬供稱:以房貸借款支應一千二百萬元嫁粧花費云云,則屬虛偽。被告甲○○明知未經授權(除領取基金會款項部分外),擅以瑾安公司之名義,盜蓋公司大、小章以偽造瑾安公司同意領款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使辦理提款事宜,使銀行誤為被告甲○○係經授權辦理而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自足以生損害於瑾安公司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原判決理由三已敘明原判決事實一之(一)即原判決附表A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具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五至十二行),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事實一之(一)即原判決附表A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逕予論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難謂係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係參酌被告甲○○之供詞,證人即基金會執行祕書王錦耀等人之證言及卷附物證,認定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甲○○上訴意旨主張其自始否認有保管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存摺及盜蓋大小印章之情事,共犯王錦萬及其胞弟王錦旺王錦耀等之證述,並非可採,原判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該輕罪之



詐欺等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貳、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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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瑾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