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0號
上 訴 人 甲○○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
右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十月(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詐欺取財等罪),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主張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部分,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兆寶,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