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6年度,565號
NHEV,106,湖簡調,56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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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啟正 
代 理 人 洪張金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遷讓房屋並按兩造間租賃契 約書約定,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按月給付違約金,而依兩造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關於該契約之一切爭訟,雙方 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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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