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18號
TPSM,93,台上,6018,200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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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繼續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間),在台中地區某處,為防身之用,向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得制式之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直徑約八MM改造子彈二顆(子彈共計十顆,起訴書記載為三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乙○○將上揭手槍、子彈從台中攜至台北縣新莊市,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將該等手槍、子彈藏放於上訴人甲○○位於新莊市○○路某租處之信箱內,並告知甲○○其手槍、子彈之藏放地點。甲○○基於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之繼續犯意,同意乙○○將槍、彈繼續置放於該處,並同時取得該等槍、彈之持有管領支配,而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甲○○自其租處之信箱內取出上揭手槍及子彈,由乙○○駕車搭載其前往「DiDaDi泡沫紅茶店」找楊文廣談判,在該店二樓發生爭執,甲○○臨時起意,基於恐嚇楊文廣及在場楊育修張躍耀等三人之犯意,自腰際取出上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朝該辦公室之天花板及地面,接續開槍發射子彈示威,前後共計射擊七槍。其間,楊育修張躍耀之身體並為甲○○開槍朝地面射擊因觸碰地面跳起之子彈擊中,致楊育修右手肘受有槍傷,張躍耀右臀部亦中彈受傷(皆未提出告訴)。甲○○隨即攜槍下樓,由乙○○駕車搭載離開。甲○○嗣將上開二把手槍及剩餘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二顆,藏放於三重市重新橋下之二重疏洪道附近某處小路旁之草叢內。當時負責偵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根據楊育修之證述及查訪結果,得知在上揭時地涉嫌持槍射擊者為甲○○,尚不知乙○○亦涉有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犯罪。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同日十七時零五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新莊分局偵查員苗延蔚詢問時,向尚未發覺其右揭非法持有槍、彈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自承並自首。甲○○為躲避追查,安排由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出面至非承辦上揭槍擊案件、不甚了



解內情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投案,自稱自己係在「DiDaDi泡沫紅茶店」持槍射擊之人,並帶同三重分局警員至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附近之上述草叢內,起獲上開槍、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乙○○一再抗辯「二十二日當天五點多,我被捉到後,刑警隊調資料說我涉及槍擊案,他們把我衣服脫光,眼睛矇起來打,灌水、恐嚇、拉槍套恐嚇我,就在那邊磨到下午才作筆錄,到四點多作筆錄,是苗警員來做的,苗警員作筆錄時沒有刑求,我承認槍是我的,是在上面被刑求,他們要我這樣說的」,其因另案通緝到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刑警隊遭到刑求,並非指本件承辦製作筆錄之苗延蔚曾對伊加以刑求。詎原審並未就刑警隊有無以不正方法,使上訴人之精神上受有壓迫狀態延續至新莊分局詢問時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為調查,僅以「苗延蔚製作之警詢筆錄確係依照其當時之供述而為記載」、「上訴人乙○○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庭庭訊中已翻異持槍射擊恐嚇係伊所為之供述,何以未先為刑求之抗辯?」、「承辦槍擊案件之新莊分局於偵辦之初,原鎖定之持槍槍擊嫌犯,僅甲○○一人,並無乙○○涉案之證據,警察無從要求或教導乙○○供述其涉及本件槍、彈持有之情節」,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併以上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殺人未遂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將未經許可持有之上揭手槍、子彈藏放於甲○○位於新莊市○○路某租處之信箱內,並告知甲○○藏放地點;然信箱係供收受郵件使用,上開槍枝計有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八厘米玩具手槍,一般信箱是否有足夠空間得以藏放,且何以得藏放時間長達一個月之久,不為收取郵件之住戶發現?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另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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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