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乙○○
︵原身
十二月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乙○○累犯︶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等對於與同案被告林旭祥︵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謝國華︵已死亡︶共同成立﹁正平法律事務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述法律案件一件四萬五︵新台幣︶,林旭祥抽三成,因為房屋是其所租,故抽兩成,乙○○抽五成及乙○○在事務所管理,找案件來辦等語,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同案被告林旭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黃英傑之指訴,及扣案偽造之黃英傑律師擔任﹁正平法律事務所﹂專任律師之證書五十張,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與林旭祥及謝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不知偽造之辯解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