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993號
TPSM,93,台上,5993,200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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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時之供述,並有扣案大麻捲煙二十八枝與藍色、橘色(二盒)與乳白色MDMA藥片五十粒,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證驗結果大麻捲煙二十八枝有大麻成分、MDMA藥片五十粒均含有MDMA成分,此有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三、四),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謂伊於羈押中違法取得之會客錄音帶應無證據能力,且扣案之大麻及MDMA均為伊自己使用,其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於羈押中與女友蔡詩萍之對話,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認定依據,縱摒除該部分之證詞,仍應為同一認定,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依證人即「RXX︱PUB」老闆張耀鐸證述上訴人為其店內常客,幾乎天天報到,且上訴人亦供稱其於台南係住陳家祺處,住半個多月(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則於上訴人車內查獲之大麻及MDMA藥片顯已超過其一天的施用量,其所辯自不足為採,仍係就原判決理由四㈢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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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