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6年度,488號
NHEV,106,湖簡調,48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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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分期付款購物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約定書 第 13 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財產權爭執之訴訟,應經調解程序),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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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