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蕭俊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訴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七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已成年之傅強(由原審另案通緝中),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十一樓之一,開設「中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及「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以張宗榮為掛名董事長,上訴人為總經理,傅強為副總經理,代辦銀行貸款等業務。彼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⑴、上訴人原係台安醫院之外科助理,竟假冒外科醫師身分,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將陳天來所有之台北縣萬里鄉○○段六一五地號,暨地上二二四八建號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影印方式,變造成其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持向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申請大來卡,經該公司核發大來簽帳卡一枚。上訴人即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市餐廳、酒吧、俱樂部等地刷卡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天來、大來公司及地政機關核發不動產權狀之公信。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與傅強及張禧中(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代辦貸款事宜。趙月華(下或稱趙女)見報後,前往上開事務所委託辦理貸款。張禧中乃佯裝為花旗銀行之吳經理,由上訴人向趙女諉稱:須交付支票供其等活絡帳戶,始能向花旗銀行貸款,並謂趙女如欲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須給付佣金百分之五即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張、傅二人並在旁附和,使趙女陷於錯誤,當場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金額六萬元及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傅強,以抵付佣金,並另交付已蓋章之前揭銀行(空白)支票十張,及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空白支票十張予傅強,作為活絡帳戶之用。嗣傅強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三樓趙女住處,以活絡帳戶為由,向趙女索取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及華南銀行仁愛分行之空白支票共計二十四張。詎傅強取得前揭空白支票後,非但未代趙女申辦貸款,且陸續填寫金額及到期日,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使用。嗣前開支票陸續退票後,趙女始知受騙。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左右,佯以其已成年之女友馮育如(下或稱馮女,由原審另案審理)之支票即將到期,向鄒生財(下或稱鄒某)借款十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翌日代鄒某向地下錢莊綽號「阿飛」者償還十萬元債款,鄒某不知有詐,乃如數交付。詎上訴人屆期並未代償上述債務,致綽號「阿飛」者將鄒某所持有之AB|四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取走抵債,鄒某始知受騙。⑷、上訴人與傅強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代表人
羅幸春(下稱羅女)佯稱:渠等與銀行界關係良好,貸款絕無問題云云,使羅女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簽約委託上述事務所向銀行辦理貸款四億五千萬元,並約定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辦妥,佣金為銀行貸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羅女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及佣金二百萬元予該事務所。嗣傅強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金額過鉅,請億全公司換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十三張,並約定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未能辦妥貸款,即應將支票及服務費全數退還。詎上訴人及傅強並未辦妥銀行貸款,卻僅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一張,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十七張及現金二百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不理,上訴人與傅強並執以處理公司及個人債務,億全公司始知受騙。⑸、上訴人與馮育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二四號一樓「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德營業站(下稱好好租賃公司),由馮女持其妹「馮育婷」之駕駛執照,假冒「馮育婷」之名義,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馮育婷」之署押二枚(上、下各一枚),向好好租賃公司租得小客車一部。上訴人並在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旋共同將該偽造之租賃約定書交予該租賃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馮育婷及好好租賃公司,使該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翌(七)日交付車號AA|六六七○號小客車一輛,詎屆期上訴人與馮女竟未還車,好好租賃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造陳天來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持向大來公司申請大來簽帳卡,並大量刷卡詐取財物等情,而併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其所變造,辯稱該所有權狀影本係代書蔡源富所變造,蔡某亦有使用該大來簽帳卡刷卡消費等語。原判決雖以證人蔡源富證稱:伊未為上訴人申辦大來簽帳卡,且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始使用該大來卡簽帳等語,認上訴人係諉責於蔡某,而不予採信。但卷查證人即美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襄理李啟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蔡源富(化名為蔡正鼎)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變造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並利用甲○○(即上訴人)等多人之名義分向國內外十五家銀行大量申請信用卡刷卡使用。即以花旗銀行而言,其利用上訴人甲○○之名義申請『VISA(威士)卡』、『MASTER(萬事達)卡』、『DINERS(大來)卡』、『A.E(運通)卡』、『聯合信用卡』等,即已消費達三百六十萬元。蔡源富代客填寫申請表,再將陳天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塗改所有權人為甲○○,再透過林坤聰介紹取得三種信用卡;伊曾親訪陳天來得知其所有權狀係交由代書保管」等語。並稱關於蔡源富申請信用卡案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岳拯民、鍾珣,及美國運通銀行客戶服務部陳有才等人均可證明其所言不虛等語(見外放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影印卷第七、八頁)。而證人即大來公司法務專員賴永郎於發回前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向該公司所申請之其他信用卡(「VISA(威士)卡」、「MASTER(萬事達)卡」亦有欠款未還之情形,因大來卡部分欠款較多,故僅就該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八頁)。究竟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實情如何?此與上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究係何人所變造,以及上訴人是否有以同一手法另向大來公司及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大量刷卡詐取財物,暨蔡源富與上訴人
有無共犯關係攸關,自有深入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白,對於證人李啟苑、賴永郎前揭所述何以不足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卷查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陳稱:其申請大來簽帳卡所附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亦係蔡源富所變造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究竟上開所得稅扣繳憑單是否亦出於變造?若是?係由何人所變造?上訴人是否知情?此與上訴人是否併有行使變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犯行有關,原審對此未一併調查釐清,亦嫌調查未盡。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馮育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所簽之「馮育婷」二枚(上、下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而均予宣告沒收。然卷查馮女於上開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方」所填寫之「馮育婷」三字,係在「承租人(乙方)姓名欄」內,並非在簽(章)名欄內為之。此種書寫方式得否謂係表示馮育婷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載,非無探求之餘地,仍有待詳為調查究明。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即以偽造署押視之,而一併諭知沒收,尚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傅強等人向趙月華騙得空白支票共四十四張後,由傅強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使用等情,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上訴人或共犯傅強等人究竟在上述空白支票上各填載若干金額?其以上開支票支付他人款項或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之總金額共計多寡?彼等有無以詐欺為常業之情形?等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及量刑輕重等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調查認定及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對此仍未詳加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自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按於空白支票上簽名或蓋章後,授權他人自行填載金額或日期等法定發票要件以供使用,而無任何限制者,固屬合法代理之有效行為,但如對於金額及日期有所限制,而受任人擅自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使用者,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傅強共同以活絡帳戶俾利代辦貸款為由,向趙月華詐取已蓋章之空白支票後,並未代趙女申辦貸款,且由傅強陸續在空白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使用等情,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卷查趙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特別強調空白票一定要我同意才可開出去」等語。於發回前原審亦指稱:「有約定如要開票均要經我同意」、「我沒授權他們全權處理,所以有約定用時要通知我」、「我在蓋章時有約定簽票時,一定要經我同意」、「我有告訴他們在填寫金額、日期之後要通知我,但是他們都沒有告訴我,是後來銀行一直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於原審亦稱:「我有告訴他們二人開出去的時候金額及日期要告訴我,讓我知曉」、「當然不可以(作其他用途)」、「(後來他們簽發支票有無超過你授權範圍?)剛開始幾張沒有問題,後來幾張就追不回來了」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六十四頁、六十五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三九頁、原審上更㈢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與傅強未經趙女同意,擅自以趙女名義在其空白支票上陸續填寫金額及到期日,完成發票行為,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是否已逾越趙女授權之範圍,而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猶有深入探究之餘地。究竟趙女事先有無授
權上訴人及傅強等人簽發其空白支票使用?若有,其授權之具體範圍(即金額、日期及用途)如何?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關,且該部分犯罪若屬成立,即與原判決論罪之詐欺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自有一併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理由雖謂: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不負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上述偽造支票之犯行,並未加以闡述、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至第九行)。惟查本件係自訴案件,而非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原判決謂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服之責任,已有誤會。且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是以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雖具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但為兼顧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暨被告重大利益之維護,仍賦予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責。本件上訴人有無偽造趙女前述支票之犯行,不僅影響於本案實情之發現,且與被害人之權益之維護暨上訴人刑責輕重攸關,事實審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依職權詳加調查明白之權責,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本院第一次及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均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傅強等人是否有逾越趙女授權之範圍而簽發空白支票使用一節,仍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明白,僅以臆斷之詞謂:「縱使傅強後來自己另向趙月華拿了二十四紙空白支票,未經趙月華同意,擅自將空白之支票以趙月華名義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使完成有效之票據形式,事涉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亦難認上訴人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最後一行),依上說明,自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