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因其前夫陳翔凌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竟利用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六年一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霧峰通訊處,擔任營業專員,從事各種保險金給付之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抵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解繳服務等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趁為客戶辦理貸款保管保單之便,偽造保戶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保戶之印章,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又為使保單借款能經公司審核,偽刻「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丁○○」之主管核章一枚,持以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或利用主管林○惠不注意之際,盜用「區主任林○惠」(林○惠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之主管核章印文於各保戶保單借款借據上,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放款。經國泰人壽公司准予放款之後,再偽以各保戶係其未成年子女,變造填載於其本人之戶口名簿公文書上,而持該變造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影本,連同其偽刻之保戶印章,偽造各保戶之署押於偽造之印鑑卡、同意書上,向銀行等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其冒各保戶之名申辦獲國泰人壽公司核准之各保單貸款,得以匯入其提出自己所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七千元等小額各偽開之帳戶後,再偽造取款憑條或金融卡以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予以提領使用。上訴人又承接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冒用吳○珠名義申請年金,並冒領吳○珠之年金(上訴人冒貸、冒開銀行帳戶、偽造借據、冒領借款、冒用名義申請年金並冒領年金之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丁○○、林○惠、黃○旺、吳○雪、蔡○玲、黃○天、武○珊、甲○○、己○○、蔡○蘭、丙○○、庚○○、乙○○、林○峯、黃○森、賴○玲、張○行、林○祿、蔡○蓮、戴○輝、謝○娟、楊○雲、張○珍、謝○瓊、謝○吟、陳○彥、陳○裕、陳○棟、魏○龍、吳○珠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口名簿之戶政正確性。其中該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之事實,上訴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列甲○○之印章,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然依據卷內所附甲○○之保單借款借據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上訴人冒貸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九千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九丙○○之印章、署押向國泰公司冒貸三萬九千元,並偽造丙○○之署押及「偽刻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丙○○帳戶之印鑑卡上,並分別偽造丙○○署押、印文,偽造四萬二千元之取款憑條,向該分社領取等情。然既認定偽造丙○○之合作社帳戶,卻又記載「偽刻甲○○之印章」蓋於印鑑卡上,致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認適法。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本文之記載,及理由欄說明「足見被告確有偽刻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六、二七之『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丁○○』之主管章並持以蓋用甚明」,似均認定上訴人僅偽刻「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丁○○」一顆印章,先後持以偽造印文。惟依據原判決該附表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六、二七卻分別記載「不同犯罪時間」,偽刻「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丁○○」之主管章,持以行使。致事實欄之記載前後不符,亦有疏失。㈣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尚起訴上訴人冒貸武琳琳之金額二筆(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八)。此部分原判決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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