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942號
TPSM,93,台上,5942,200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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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0七、一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中之八十七年間復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十八日。另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期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假釋返家後發現其妻已身懷六甲,始知其繫獄期間妻有出軌,頓時心積怨恨,竟起意縱火洩憤。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騎駛SHS|五八六號機車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對現供被害人曾振福等人使用之住宅,以其所有扣案之打火機(附表編號一以藍色打火機引燃;附表編號二、三、四以紅色打火機引燃),點燃放置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起火點」處所之雜物、機車把手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並預見上開放火處均係供居住其內之人進出時必要出入口,在該處放火延燒屋內物品所產生之濃煙四處流竄時,足以使附表編號一屬於整體集合住宅連棟之現住其內之人、附表編號二現供人居住且深夜沈睡在內之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在屋內睡覺之人,因逃生出路受阻於驚醒時走避不及,經由吸入濃煙而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仍予容任,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供人進出之入出口起火點處(其中編號一至三接續引燃二處起火點),以扣案所示藍色打火機引燃雜物而放火,上訴人於目睹開始起火延燒時,則迅速騎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斯時在附表編號一旁連棟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一六八號)宅內睡覺之陳耀金聽聞窗外有人呼叫失火後驚醒迅速自行以自來水及時滅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扣案紅色打火機壹只引燃起火時,正在對面便利商店喝水休息之溫吉永見狀立即報警救火時,上訴人放火後騎機車離去,不久又騎機車折返現場觀看火燒情形後再度離去,正在該屋內睡覺之曾振福曾李美妹、范雨梅、曾照庭曾廣能陳青心曾嘉容等人及時逃生而倖免一死,范雨梅、曾廣能陳青心曾嘉容均受有輕微吸入性嗆傷之傷害,曾照翔則逃生不及致受有吸入性灼傷、重度一氧化碳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扣案紅色打火機壹只放火時,居住在內睡覺之被害人黃宗徽、黃徐美惠及黃志宏、黃志宏母親,因火苗竄入屋內,遭濃煙燻醒而自行救火並及時撲滅;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處所起火時,幸均適時撲滅且被害人逃避得宜,未釀



成巨災,屋內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載(毀損燒燬財物部分未據告訴),各該屋之結構皆未受損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耀金、湯葉翠玉劉邦琳、溫吉永、曾振福、黃宗徽、黃志宏證述屬實。且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而居住於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曾照翔,因逃生不及致受有吸入性灼傷、重度一氧化碳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窒息死亡,其屍體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資證明。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放火時吸食強力膠,當時迷迷糊糊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預見深夜在附表編號一連棟一體之集合住宅中放火將延燒兩旁之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內現有居住之人。又現供人使用之附表二、三、四所示處所內係有人居住,竟或利用深夜屋內人已經入睡或清晨屋內多數人仍屬於休息狀態中,在住處出入口引火燃燒,必使居住其內之人當濃煙蔓延,驚醒慌亂中,因出入口被火引燃延燒受阻,若反應不及而不能及時逃生,經由吸入濃煙而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應非不能預見,上訴人竟選擇以此方式放火,仍予容任,且於引燃起火後,立即騎機車逃離現場,甚至,眾人正救火之際又騎機車折返觀看並未參與救火行動,足認上訴人以放火延燒方式使被害人發生被火燒死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辯其無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足採。另敘明一審法院將上訴人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即指上訴人,下同)從小便因其母親為精神病患之故(已死亡)而個性自卑、自我形象不佳。升上國中後,更因結交壞朋友,而出現許多問題行為(吸毒、打架、偷竊等),意志力薄弱,從國一開始便因為好奇開始染上吸食強力膠之惡習迄今,民國八十年退伍以後開始使用安非他命達數年之久。社會化之發展不良,衝動控制力及壓力容忍力差,有時容易受情緒所影響,在人際互動方面較缺乏興趣、社交疏離、人際關係表淺。問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個案表示只記得當天有吸膠,吸膠後發生的事情則完全不記得。但以案發當時個案可以在縱火之後騎乘機車迅速逃離現場判斷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而可推測可能是處於吸食強力膠之後的『去抑制行為』,也無發現在案發當時有使個案意志力、判斷力喪失之精神病理存在。……並認:個案案發當時並無刑法上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桃醫醫字第0九三00000七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在行止正常情形所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其先後四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既逐、殺人未遂等三罪,核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僅因其妻不貞,竟不循法律正途謀取解決,為圖洩恨,四處縱火累及無辜,造



成社會不安,人心惶惶,無處防範,致使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更有一人因此喪命,足見其犯行之危害極鉅,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復於甫假釋出獄後不久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服刑未能使之知錯改過,並遵崇法律,惡性深重及其放火次數,及事後委由其父劉明勇與被害人曾照翔家屬曾振福、范雨梅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另賠償被害人黃志宏之損害等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及紅色打火機各一只,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憑桃園榮民醫院上述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然上訴人長期吸食強力膠出現精神症狀(注意力不集中、多疑、聽幻覺等),且為連續縱火犯。縱火之行為及目的恐已達臨床上所謂「縱火犯」之診斷,針對此部分依精神衛生法,應強制上訴人就醫,接受戒癮及精神治療為宜,此部分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下之認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敘明,難謂無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鑑定結論僅憑上訴人於案發後,得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遽謂上訴人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殊難認其鑑定結果為正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及答辯,卻未見原判決敘明何以不為斟酌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有縱火之行為,及本件案發時所表現之行為特質,已符合美國精神醫學診斷手冊第四版關於「縱火狂」之診斷準則第⒈⒊⒋⒍項之標準,故上訴人應屬「縱火狂」要無疑問,……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處罰或得否減輕其刑,關係至鉅,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查一審法院已就桃園榮民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所載,即就上訴意旨所指「縱火狂」等疑問再函請該醫院查覆,經鑑定之醫師徐立仁書面說明,仍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情形,原判決理由已就此詳予論述(載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引用一審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相關文件),自無不載理由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泛指其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謂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公共危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丙、關於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K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起火點 │ 燒損情形 │
│號│     │     │    │      │      │
├─┼──────┼──────┼────┼──────┼───────┤
│一│九十一年七月│桃園縣平鎮市│屋主湯葉│一樓客廳北側│一樓客廳內部物│
│ │二十三日凌晨│民族路雙連二│翠玉,惟│東端(即客廳│品、天花板及牆│
│ │三時五十六分│段一七0號 │出租予劉│電視櫃電視機│壁分別受熱、變│
│ │許 │ │邦琳充為│右側)及客廳│色、碳化不等程│
│ │ │ │辦公室之│西側處(即茶│度之燒損,一樓│
│ │ │ │用(集合│几與桌子間之│騎樓、廚房、浴│
│ │ │ │式連棟兩│沙發)二個起│廁、及二樓、三│
│ │ │ │旁之現住│火點(見偵字│樓均僅受煙燻,│
│ │ │ │人) │第一三五七四│客廳北側起火點│
│ │ │ │ │號卷第五十二│燒燬之物品為電│
│ │ │ │ │頁、第六十七│視櫃(木櫃)東│
│ │ │ │ │頁) │側受熱、變色、│
│ │ │ │ │ │碳化、燒失情形│
│ │ │ │ │ │嚴重,客廳西側│
│ │ │ │ │ │起火點燒燬椅子│
│ │ │ │ │ │受熱、變色、碳│
│ │ │ │ │ │化、燒燬情形嚴│
│ │ │ │ │ │重,椅墊燒穿,│
│ │ │ │ │ │燒燬面積共約三│
│ │ │ │ │ │十平方公尺。 │
├─┼──────┼──────┼────┼──────┼───────┤
│二│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曾振福、│一樓前側南端│一樓前側與中央│
│ │二日凌晨二時│民族路五段一│曾李美妹│西邊處(即櫃│一側南端內部物│
│ │十四分許 │四八號 │、范雨梅│子)及一樓前│品、屋頂及牆壁│
│ │ │ │、曾照庭│側南端東邊處│分別受火熱不等│




│ │ │ │、曾照翔│(即工作台)│程度之燒損,一│
│ │ │ │、曾廣能│二個起火點(│樓車庫全毀、B│
│ │ │ │、陳青心│見偵字第一四│L|六六七二號│
│ │ │ │、曾嘉容│一0七號卷第│車及三部機車被│
│ │ │ │  │一二五頁) │燒燬,燒燬面積│
│ │ │ │ │ │共約九十平方公│
│ │ │ │ │ │尺。 │
├─┼──────┼──────┼────┼──────┼───────┤
│三│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黃徐美惠│車庫東側北端│車庫東側北端處│
│ │二日上午六時│過嶺里二鄰八│、黃宗徽│處(即籐椅等│之籐椅等雜物及│
│ │四十五分許 │之六十號 │ │雜物處)及廚│廚房西側南端即│
│ │ │ │ │房西側南端處│樓梯扶手處之雜│
│ │ │ │ │(即樓梯扶手│物受火熱不等程│
│ │ │ │ │處)起火點二│度之燒損。 │
│ │ │ │ │處(見偵字第│ │
│ │ │ │ │一四一0七號│ │
│ │ │ │ │卷第一九三頁│ │
│ │ │ │ │) │ │
├─┼──────┼──────┼────┼──────┼───────┤
│四│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黃志宏、│車棚東側雜物│車棚內部物品及│
│ │二日上午七時│過嶺里一鄰四│及母親 │處 │車號KH|三二│
│ │四分許 │之六號 │ │ │八七號廂型車、│
│ │ │ │ │ │HR|二三七0│
│ │ │ │ │ │號小貨車分別受│
│ │ │ │ │ │火熱不等程度之│
│ │ │ │ │ │燒損,燒損面積│
│ │ │ │ │ │約十五平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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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