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羅令欣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二人感情生變,且被害人與之亦日漸疏遠,上訴人懷疑被害人已另結新歡,遂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防他人發覺而將其所購買之柴刀一把(刀面長度二十點五公分、刀柄長度十一點五公分),裝入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搭車至台中市,並前往台中市○○路二十七號三樓,即被害人任職之凱翔航空外語補習班之樓下等候,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見被害人與一名男子同時出現而未能下手行兇。上訴人又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再度攜帶上揭柴刀前往上址等候,同日下午四時許,見被害人單獨下樓,沿台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走,上訴人乃從後尾隨被害人,直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見被害人欲進入台中市○區○○路一一七號統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遂上前攔下被害人並質問其何以另結新歡,然被害人不予理會逕自進入該便利商店,上訴人怒不可遏,即自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上揭柴刀,並以外套遮掩進入該便利商店,趁被害人選購商品毫無警覺之際,持該柴刀先自後面再由前面接續猛砍被害人頸部、頭部等要害處共七刀,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顳部銳器砍創傷口剁開,長約七點五公分,深及骨質約三點五公分;頂部後側橫向銳器砍創二處,上方傷口約六點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下方傷口約九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右後顳頂部斜向銳器創約五公分,傷口閉合未剁開;後頸部上端橫向銳器砍創,傷口約六公分乘二點五公分乘四公分,中端後頸部左側銳器砍創,傷口約十一公分乘九公分乘三公分,下端後頸部銳器砍創,傷口約九公分乘四公分乘四公分等傷勢。被害人於遭上訴人砍殺之際,因本能防禦並受有右手腕背部銳器砍創,傷口約五公分乘五公分乘三公分合併骨骼砍創;右手背虎口處銳器砍創,傷口約五點五公分乘四公分乘四公分,傷口處骨骼斷裂;雙手肘後部表淺銳器劃傷;左手背第三、四、五指呈同一斜向銳器砍創;左肩前部表淺銳器劃傷;右大腿前部外側斜向表淺銳器劃傷;左膝前部表淺銳器傷長約三公分;右後肩部表淺銳器劃傷等傷勢。被害人遭上訴人砍殺致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因深及頸椎造成頸部歪斜幾乎掉落,隨即倒地昏迷不醒。嗣經路人報警前往現場逮捕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柴刀一把及供裝置該把柴刀之黑色手提袋一個。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因頸部深砍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利、張雅雯、吳明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供行兇所用之柴刀一把,及供裝置該柴刀所用之黑色手提袋一個扣案可稽,復有兇案現場及被害人屍體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遭上訴人砍殺後受有前揭傷勢,嗣因頸部深砍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另經高大
成醫師解剖並鑑定死因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憑。按人之頭、頸部為人體之要害處,若持前揭柴刀猛砍人體之頭、頸處,勢將致該處之動、靜脈等斷裂而大量出血死亡,此為一般常識,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持上揭柴刀對被害人之頭、頸部猛砍七刀,致被害人左頸動、靜脈皆遭深砍而斷裂,且傷勢深及被害人頸椎造成頸部歪斜幾乎掉落,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行兇時下手至為猛重,且上訴人於行兇後並任令昏迷之被害人倒臥現場,未為任何送醫救護措施,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其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之警詢筆錄係夜間詢問,於法有違云云,然警方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為夜間訊問,有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可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參酌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方自上訴人身上扣得之手寫資料(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南下台中時,即隨身攜帶前揭柴刀;證人李啟郎所證述之內容等情,堪認上訴人自台北南下台中找尋被害人時,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對上訴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證人即為上訴人精神鑑定之專科醫師黃淑琦所證述之內容;證人即警員吳明德供述關於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舉止;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能為明確詳細之供述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此外,證人林希哲、謝甄嬪、陳峰山供述各情,及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電子郵件資料等,亦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上訴人殺人罪,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害人為大學同學之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害人與之日漸疏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心生不滿而萌殺機,持扣案之柴刀猛砍被害人之頭、頸部要害處,犯罪手段甚為兇殘,其致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甚鉅,然於法院審理中已表悛悔,上訴人家屬於辯論期日並攜新台幣一百萬元擬賠償被害人家屬,惟為被害人家屬所拒,而被害人家屬另已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且上訴人並曾多次捐血,有台北捐血中心捐血紀錄證明單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一把、黑色手提袋一個均屬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明,且係供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