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正式施行。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審判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審結,方始適法。原判決援引證人林蒼標、簡金祥、蔡宗翰、陳健平、江樹文、林鶴賢、楊子平、黃淑鈴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另又引述證人陳傑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及證人林冠享、林阿月(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於警訊中之陳述,資為裁判論證之基礎。惟卻均未說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傳聞之陳述,如何得例外採作證據之法律上理由,已難謂適法。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卷查依證人李重光、林鶴賢、黃淑鈴及楊子平均證述陳稱伊等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與上訴人聯絡。惟原審並未就該號手機究屬何人所有詳予調查。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開手機非伊所有(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四十四、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且依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游朝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判決書內亦已載述指明該0000000000號手機為游朝安販毒所使用(見同上卷第六十六、六十九頁)。可見上開手機究屬何人所有?實情若何?尚欠明瞭,自仍有待再加審究查明釐清。原審對此攸關法則適用至要事項,疏未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即率認上開手機為屬上訴人所有併予宣告,不無速斷。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