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賴煜文
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975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8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5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9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40975 號受理後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 106 年度湖簡字第5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40975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另本 院執行處囑託花蓮地院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 助字第288 號事件辦理,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就應供擔保之金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 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39 萬8,000 元,因停止執行, 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
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7 2 萬6,60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月, 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 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前揭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41 萬7,950 元【計算式:7,398,000 ×5 %×(3 +10/12 )=1,417,950 】。並考量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 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2 萬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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