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陳漢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三之二六、一二五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段第一二三之五、一二五、一二三之二六地號三筆,而於重測後改為同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三筆),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之土地,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許鄭錦繡、陳鐘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以供向許萬煙借款,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又以王伯仁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而於同月二十三日辦竣;迨至七十五年二月下旬,乃兄王振騰(即王伯仁之父)出售土地予許萬煙之子許世興,以所得價款代償被告積欠許萬煙之上開三百萬元抵押債務。被告明知且同意於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因清償為由予以塗銷同時,再以該土地以王伯仁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前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依序升為第一順位),用以擔保代償之三百萬元債權,遂於七十五年三月下旬,親自前往謝瑞英代書事務所提供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所需之印鑑章等資料,由該代書事務所員工代為填寫及蓋用印鑑章於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契約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時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塗銷「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設定「以王伯仁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並辦畢登記。迨八十六年四月下旬,被告因與乃兄王振騰關係交惡,復遲不償還前開三百萬元債務,王伯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竟冀圖免民事抵押債務,且意圖使王振騰、王伯仁父子受刑事處分,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虛構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誣指王振騰、王伯仁父子利用代為保管其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予以盜用,而偽造並行使上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王伯仁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資料等私文書云云。嗣經檢察官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王振騰於另案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案中雖一再證稱被告於七十四年初將印章、所有權狀拿回去後,就沒有再拿回來交伊保管。而另證人王武昌於該案亦證稱直到七十五年春節二月間伊回去時,發現渠等公廳所在之該筆四人持分之土地,經二哥(指被告)將其持分拿去抵押予許萬煙,伊還指
責伊大哥(指王振騰),伊大哥回答說,被告在七十四年辦抵押前,已將其印鑑及所有權狀拿回去,故伊亦沒有辦法,因被告自己的所有權狀及印鑑已拿回去,伊大哥表示渠再保管並無意義,因此在被告之後,伊亦將其持分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取回自己保管等語。但王振騰於七十四年以後是否仍繼續保管被告之印鑑章,因可能涉及被告對其提出告訴之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是所為證言可否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不無疑問;而王武昌所為上開供證,乃聽聞王振騰轉述,當時並未親自查核被告之印鑑是否確不在王振騰保管中;且縱然王武昌之證述屬實,亦僅能謂七十五年二月間,被告未將印章返還予王振騰(原判決理由誤載為「被告」)保管,而與被告於此前後,有無向王振騰借用、返還印章之情無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然依王武昌上開供證,王振騰向其表示被告已將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取回,其因之亦將自己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取回,均係發生在七十五年二月間之事。當時王振騰與被告間兄弟情誼尚未交惡,亦未有被告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之情,是王振騰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向王武昌指稱被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已經由被告取回之語,似與其嗣後被訴偽造文書案之利害考量無涉。原判決理由謂此與其涉及之偽造文書案有關,因而質疑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否合於論理法則?尚非無疑。且王武昌之所以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向其大哥王振騰取回上開土地其持分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因被告先前已向王振騰取回其持分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故,此既經王武昌證述明確,則王振騰所稱已於七十四年間將被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返還被告等語,似非全無憑採,此與單純傳聞之言自屬有別。依此,王振騰於七十五年二月間既未再保管被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何能於同年三月間予以盜用,並偽造其抵押權設定文件?亦非無疑義。原判決理由謂王武昌所證縱然屬實,亦僅能認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間未將印章交予王振騰保管,要與被告於此前後有否向王振騰借用返還印章之情無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項無罪理由之論斷,亦未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適法。㈡、證人許萬煙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中到庭證稱:七十五年間伊將甲○○以上開土地向伊抵押借款之事告知王振騰,王振騰說「你怎麼也將錢給甲○○?」嗣王振騰表示要以越過道路那邊的土地還伊,因抵押的係渠等兄弟所共有公廳部分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許萬煙為此項供證時,距七十五年間已相隔十年以上,且渠亦未預期將來會為此事作證,就相關時點當不會特別記憶,因認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不無疑問。且此項供證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王振騰係於七十五年間對許萬煙有以買賣土地代償債務之事,無從證明渠本身係於七十五年間方得知被告有將上開公廳之土地抵押予他人之事,亦不能證明被告與王振騰間確無於七十四年九月間代償被告對於許萬煙之欠款,而約定設定抵押權予王伯仁情事,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然另證人許仲蘭於王振騰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稱: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被告出售土地予伊時,曾表示渠印鑑章寄放在王振騰處,要伊自行前往向王某索取等語,此項證言既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為,時距所稱出售土地予被告之七十七年間,亦將近十年之久,乃原判決理由既予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而於類似情形,卻以許萬煙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言,認其供證當時距七十五年間已十年以上,亦未預期將來會為此事作證,就相關時點不會特別記憶,遂將之摒棄不採,是其就該二類似情形之供述證據為不同之取捨論斷,致所為採證有失衡平,亦非適法。且依許萬煙及王武昌二人上開供證觀之,似徵王伯仁所稱伊父親王振騰係於七十五年間經許萬煙告知,
始悉被告持上開土地持分向許萬煙抵押借款之事等語,尚非全無所本。則王振騰既因之而於七十五年間以出售土地之方式代被告償還許萬煙抵押債務,衡情自無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即預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王伯仁可能。是原判決理由謂許萬煙上開證言縱然屬實,亦無從證明王振騰係於七十五年間方得知被告將上開公廳之土地抵押予他人之事,亦不能證明被告與王振騰間確無於七十四年九月間代償被告對於許萬煙之欠款,而約定設定抵押權予王伯仁情事等語,即不無理由論敘相互矛盾之違誤可指。㈢、許萬煙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中證稱: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出面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抵押權予許鄭錦繡及陳鐘二人,後來該筆款項係伊與被告之胞兄王振騰談,以其所有土地與另筆賣伊三百多萬元,土地過戶予伊子許世興,該抵押權辦理塗銷與土地買賣係同時辦,由伊與王振騰、被告一起去代書謝瑞英處辦理等語,而證人謝瑞英於王振騰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證實塗銷許鄭錦繡與陳鐘之抵押權及為王伯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均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同時由伊辦理無誤,此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一四頁)。則上開被告為陳鄭錦繡、陳鐘二人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既係被告與王振騰、許萬煙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一同出面委由謝瑞英所辦理,而該為王伯仁所設定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亦係同日同時委由謝瑞英辦理,衡情被告對該抵押權之設定當無不知之理。原判決於理由內對該二證人供證之真實性亦不否認,然對其二人之證言未詳予勾稽,綜合判斷,卻又以謝瑞英之供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時有在場,且謂許萬煙之供證係關於以許鄭錦繡、陳鐘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塗銷,以及過戶土地予許世興之經過,與上開權利人為王伯仁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無涉等語,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七至二十頁),此項無罪理由之論斷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同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