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莊天成之證言並無衝突矛盾,與另證人許惠珍證稱:「我那天見到張簡清建來,拿一包東西」等語,亦相符合,縱證人等未察看張簡清建寄放之物,但此乃因上訴人直接將張簡清建寄放之物拿到房間置放,並未轉手證人莊天成及許惠珍,莊天成並曾詢問張簡清建:「做什麼?」,張簡答:「沒有」,又係他人之物,故莊、許二人不便要求察看,莊、許二人之證言合乎經驗法則,原審不予採信,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既謂「證人莊天成、許惠珍二人當時既在場,即可由被告(上訴人)與張簡清建交談,及被告表情查知該物非一般物品」,但旋又接稱:「是以證人莊天成、許惠珍二人證述張簡清建交付物品一包,亦不可採」,其論述前後矛盾。㈢、證人張簡清建、沈明耀、洪正一雖證述:「被告(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槍、彈當日清晨,張簡清建與沈明耀乃搭乘洪正一之計程車於凌晨五時至被告住處送喜帖,惟並未寄放物品與被告」云云,但張簡清建之利益與上訴人衝突,其證言之真實性即應從嚴認定,原審未審酌其於清晨一般人尚在睡眠時,召計程車送喜帖,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為便於寄藏槍、彈?或另有隱情?遽採其證言為判決依據,於證據法則,亦屬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證人邱隆鴻、李錫漢、張簡清建、沈明耀、洪正一之證詞,卷附鑑驗通知書,扣案槍、彈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證人莊天成、許惠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之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前揭上訴意旨㈠徒執陳詞,以莊天成、許惠珍二人之證言相符合,且合乎經驗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未予採信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原判決係以證人莊天成、許惠珍二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如上訴人所稱該槍、
彈係張簡清建於清晨五時許前來寄放,則以當時眾人多在睡夢之際,張簡清建突送來喜帖,並要求寄放物品,上訴人對此何能不心生懷疑,竟完全不察看寄放物內容之理。況槍、彈,其材質非鋼即銅,體小質重,如僅以毛巾包裹,置放塑膠袋內,亦可輕易察知,莊、許二人當時既在場,即可由上訴人與張簡清建交談及上訴人之表情,察知該物非屬一般物品,據以說明「莊天成、許惠珍二人證述張簡清建交付物品一包」云云,並非真實,不足採信。換言之,原判決係以莊、許二人之證言如為真實,則其等當時可由上訴人察看袋內之物,及其與張簡清建交談之內容、表情等態度證據,察知該其等所謂「張簡清建寄放之物」為何物,乃二人竟未能陳明,以反面論述之方法,據以說明莊、許二人之證言並非真實,其前後之論述,並無矛盾不符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未綜合原判決全部意旨,所指殊有誤會。㈡證人之利益縱與被告相反,但其證言亦非全不可採信。矧張簡清建對此亦已證陳:「因為我睡不著,所以想趕快發一發(喜帖)。我有先用電話和他(上訴人)聯絡,他也在,所以我就送去了,……」等語,上訴人亦供陳:「當天他(張簡清建)是在清晨打呼叫器給我」,則張簡清建既係事先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送喜帖予上訴人,即不能謂其單純在清晨送喜帖,即謂與事理有違。況且上訴人對原判決有關此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徒執張簡清建之利益與上訴人相反,其又係清晨召計程車送喜帖,即謂原審採信其證言為違背法令,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前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