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903號
TPSM,93,台上,5903,20041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三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以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簽訂之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藍本,盜刻上訴人印鑑章,在大陸深圳地區收取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特利公司)之工程款及債權。八十五年七月間,上訴人發現後,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法院審理中,提出偽造、變造之捷特利公司深圳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與中煤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將上開印鑑之啟用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變造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另在右揭合約書上盜蓋上訴人印鑑章,藉以證明其持有之印鑑係上訴人留存於捷特利公司使用,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一號被告等恐嚇案件卷宗;並聲請傳訊曲春福;訊問被告目前捷特利公司在深圳幾家銀行開戶?及請其提出銀行印鑑卡等項,予以調查,可證明被告將偽造文書等責任推諉予張哲融,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上開證據內容如何,與被告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其審理尚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更審時依職權傳訊證人簡順清作證稱:「後來他們和解了,我就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哲融他們,有大章、小章都有,從大陸帶回來的印章都交回去了。」、「他們糾紛是一百四十萬元退票,錢一直都沒付,後來談好說他要付,就把印章還給他::」、「一整盒(大小章),我不曉得幾個」;並稱把印鑑章還了,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法院更㈠字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其前後對同一事實之



陳述,有明顯之矛盾、疑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俞雨聲作證並與簡順清對質予以釐清,原審未予採納調查,卻於理由之㈠謂上訴人雖質疑簡順清供詞,請求傳訊證人俞雨聲與其對質,然證人簡順清為上訴人所舉,又為捷特利公司董事,其證詞當無偏坦被告之理,而證人俞雨聲原為上訴人代理人,已多次到庭陳證綦詳,認無再傳訊對質之必要云云,亦嫌速斷,並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C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