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宣告沒收。係依憑上訴人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詞,參酌共犯巴政勝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及共犯陳明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黃貞婉、李榮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扣案供強盜時所用之大龍頭柄藍波刀一支,照片一張在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係受俞承主之通知前往現場,原以為係要處理債務糾紛而已,後來知係要強盜財物,已經來不及退出,只好硬著頭皮繼續參與,實欠缺強盜之不法犯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作案地點是「制服」選定後,聯絡「阿承」,說地點選好,伊等才去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所供:伊一夥六人,四人使用一刀、二槍,二人在外把風、接應云云,與共犯巴政勝所供相符,亦經二被害人指訴歷歷,足見絕非單純債務糾紛之處理,否則何必事先選定作案對象?又何必浩浩蕩蕩一行六人?且使用刀、槍,並有人專責把風、接應?尤其上訴人坦承持刀押人、看守被害人,並下手強取被害人李榮吉之手機,益見其參與強盜行為之程度不輕,所辯各節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因伊曾幫忙向王明師討債,完成任務,嗣後俞承主向伊詢問是否要參加另一件討債之事,伊乃欣然答應,與俞承主等人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八十六之六號林錦鴻所經營之「正容企業社」進行討債事宜,當事情進行一半時,始發現並非討債情事,隨即中止犯罪行為,擬離開現場時,被其他同行之人所控制,欲罷不能,顯然伊事前並無意思聯絡,嗣後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但係被逼所為,並非故意之行為云云。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坦承當日連同其在內一夥共有六人,其中有四人使用一刀、二槍,二人在外把風、接應,顯然當時絕非單純債務
糾紛之處理,否則何必浩浩蕩蕩一行六人?且使用刀、槍,並有人專責把風、接應?況且上訴人復坦承持刀押人、看守被害人,並下手強取被害人李榮吉之手機,顯然其參與強盜行為程度不輕,其犯罪之故意甚為明顯,詳如前述,不論當日其前往該處之初始目的如何,要不得阻卻其嗣共同實施強盜行為之故意。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明,僅以空泛言詞,漫事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