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993號
NHEV,106,湖簡,99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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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詹偉駱
被   告 蔡雨婕即蔡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5 年度訴字第187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雨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105 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34萬3,350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34 萬 3,350 元,及其中 11 萬 1,614 元,自 105 年 3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消費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ID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可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70 號卷第 19、20、21、22 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 萬 3,350 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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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