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振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府城新象」、「都會通」房地等交易,均非由上訴人經手,且經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其交易條件與一般交易比較,並無顯著差異,振唐公司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餘萬元,乃有益於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而駿達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當期認列之上開交易營業收入金額三億零九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佔當期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九,並無異常交易情形,並非如公訴人所述有於八十六年度認列「都會通」營收八億六千萬元、「府城新象」營收二億一千萬元,共計十億七千萬元之情事,其指摘駿達公司若扣除「府城新象」、「都會通」異常關係人交易部分,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將由十億七千萬元下降為四百五十萬元,稅前淨額將由利益七千八百萬元轉為損失六千萬元,而推論駿達公司上開交易目的,在使該二工程得繼續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以虛偽編製財務報表云云,並非正確。㈡、上訴人從未經手或實際參與駿達公司一切業務之決策或執行,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在駿達公司擔任之角色,應係由范芳魁決定實際業務後,交由專業經理人備妥相關資料後負責用印及執行,上訴人實不知范芳魁以振唐公司購買駿達公司之房地是否係確實之交易,因確信范芳魁時任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推論上訴人就振唐公司購屋案,係屬虛偽不實交易,實為臆測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范芳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第一審及林世隆於偵查中,所為駿達公司業務係由范芳魁決定後,由上訴人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由專業經理人林世隆執行等之供證;賴怡玲及范芳魁在偵查中、林世隆在台北市調查處,分別就鄭明德為虛增駿達公司營業額而安排駿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福公司)、奧斯但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為不實購買房地交易,交付定金後,再以完工比例法認列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虛飾財務報告等之證述:范芳魁、林世隆在台北市調查處及鄭明德在偵查中就振唐公司承
接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房地,及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都會通」房地等不實交易之供述;並駿達公司基本資料、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上市上櫃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書件及公告資料檢查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三年度三月四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三○一○一八七號函、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基秘字第○九九號函、駿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聯南字第○一一號函及借據一紙、奧斯但丁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駿福公司退訂聲明書、「府城新象」退屋明細、對駿福公司及奧斯但丁公司退款單、帳戶明細、存摺類取款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府城新象」之使用執照、振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駿達都會通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為駿達公司董事長,明知駿達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為虛偽之記載,且明知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鄭明德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振唐公司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都會通」房地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在八十七年三月某日,於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就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都會通」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七億四百六十七萬元,使駿達公司能依「完工比例法」繼續認列前開「府城新象」、「都會通」二案場之營業收入及利益,藉以製造駿達公司營運收入良好之假相,吸引投資大眾購買駿達公司之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上開財務報告,提出予證期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雖因振唐公司購買駿達公司「府城新象」及「都會通」房地,而以「完工比例法」方式,將此認列為營業收入,但伊從未參與振唐公司簽約之情事,僅係事後從書面資料了解駿達公司之營業狀況,並信任經理部門之專業,況振唐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定金六千餘萬元,此於駿達公司確有利益,且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證期會審核,伊更信而不疑,該財務報告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伊根本不知范芳魁與鄭明德如何勾結,純受范芳魁所利用,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范芳魁共同於依法規定之駿達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為駿達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公司發布之主要報表簽名或蓋章,自應對財務報告為正確之編製負責,不能藉詞會計師未查出其中弊端或其未參與上開交易,即可卸免刑責等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對重罪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
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背信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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