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乙○○、甲○○均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欣芳旅社」之合夥人兼負責人,丙○○、盧○廷(已判刑確定)則分別受僱於欣芳旅社,四人竟基於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起,由丙○○、盧○廷擔任面試、聯絡女子、及櫃檯、接待、收費等工作,丙○○並持用乙○○之妻李○容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號供作聯絡女子之用,四人並推由丙○○在自立晚報連續刊登不具有性暗示之「佳人咖啡、北縣、○○○○○○○○○○」廣告,藉以引誘女子前往應徵,從事與男客為姦淫行為之工作;男客有性交易需要時即與丙○○談妥價錢及交易地點後,由丙○○先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再容留女子在上開欣芳旅社不特定房間與男客為性交易,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黃○妮循前揭廣告打電話前往應徵,由盧○廷予以面試並告以工作性質後,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起容留良家婦女黃○妮、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容留持用變造「郭保君」身分證(上載○○○年○月○○日出生)佯稱已成年之未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王○(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在上開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其中二千五百元由黃○妮所有、王○則僅得二千元,乙○○、丙○○、甲○○、盧○廷四人則共同自其中抽取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得利,並以該收入恃之以維生。迨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適有顧客陳○全在上址欣芳旅社二0八號房內與良家婦女黃○妮為姦淫、猥褻行為時,當場為警臨檢查獲,並在欣芳旅社六0一號房內查獲正等候接客從事姦淫之良家婦女王○,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易利信PH三八八型號行動電話(含電池)一支、及李○容所有之○○○○○○○○○○號SIM卡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證人陳○全(瘖啞人)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案發時間,伊至欣芳旅社之處所,該旅社之人叫伊進入,並以手勢對伊表示「有小姐,不錯」,伊進
入該旅社,交付三千五百元予丙○○,丙○○帶黃○妮進二0八號房,欲使黃○妮與伊為性交易,然尚未為性交姦淫,即被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六十四頁),原判決事實認陳○全與黃○妮為姦淫行為時,為警查獲,與陳○全上揭證述尚未為性交姦淫之情節未盡相符,已有未合。又乙○○、甲○○於偵審中否認有與丙○○、盧○廷共同為前揭犯行,而丙○○、盧○廷亦於法院審理中附和其說詞,究竟乙○○、甲○○有無參與前揭犯行?陳○全於警訊時指稱:伊至欣芳旅社地點時,該旅社之人叫伊進入,該人為何人?是否為乙○○或甲○○?實情仍欠明瞭。自有再傳喚陳○全到庭指認並調查其他相關證據,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明上情,徒憑乙○○係欣芳旅社實際負責人,丙○○持有乙○○之妻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及甲○○為欣芳旅社之合夥人兼名義負責人,且曾僱用盧○廷至欣芳旅社工作等情,認定乙○○、甲○○有參與前揭犯行,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本件起訴書所指受上訴人等人引誘、容留與男客為姦淫之王女,倘如原判決所為認定其於受引誘、容留時係屬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即應由少年法院專屬管轄,更為審判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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