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797號
TPSM,93,台上,5797,200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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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勝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所竊得未懸掛牌照之小
貨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路九十巷駛進該寬五米之無尾巷內,將小貨車熄火停放,由
上訴人在車上把風,張勝騫下車徒手竊得吳國根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約值新
台幣(下同)一千多元之中古白鐵水槽一只,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自小貨車上,適住居
無尾巷對面竹林路上之李陳美津發現有人行竊,以電話告知住在鄰近竹林路九十巷九
十七號曾麗嬌曾麗嬌搖醒其夫張文道張文道即手持鐵棍一支出門欲逮捕竊賊,上
訴人聽聞有人開啟鐵門之聲音,下車察看,張文道見狀亦呼喊「抓賊」等語,上訴人
張勝騫發現東窗事發,張勝騫匆忙登上小貨車,上訴人則趕緊將已竊得之白鐵水槽
從小貨車上搬下,放回原位,並啟動小貨車電源欲駕車離去以脫免逮捕,走近自小貨
車前方之張文道見上訴人發動引擎,急欲駕車離去,因恐遭小貨車撞及而後退至無尾
巷與竹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燈下,上訴人見張文道手持鐵棍站立在前方,客觀上能
預見如執意駕車由無尾巷左轉竹林路逃逸,會擦撞到張文道,使其倒地受傷或死亡,
竟因事跡敗露,張文道又喊叫抓賊,急於逃離現場,乃一時情急,致主觀上未能預見
,於上車啟動,以一檔起步後,從距竹林路口約十一公尺之無尾巷,以時速三十公里
車速開出,於行近無尾巷將左轉竹林路之際,在轉角路燈處,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撞
張文道,當場對張文道施強暴,使張某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
等傷害,上訴人亦未下車察看,逕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張文道倒地後旋由隨後外出
察看之妻子曾麗嬌在鄰居協助下,將之輾轉送醫急救,惟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月
二十四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死亡。上訴人駛離現場後,連夜駕駛上開小貨車附載張勝
騫所有車牌號碼QDL|七九0之機車至高雄縣六龜鄉之偏僻山區,將該小貨車推落
山谷丟棄,二人再騎乘機車返家。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現場發現張文道當時所穿著
之拖鞋、所持鐵管,並扣得上開小貨車所掉落之雨刷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
判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竊盜犯行經發現後,欲駕駛小貨車離去脫免逮捕
,因見張文道手持鐵棍站立在前方,客觀上能預見如執意駕車由上開無尾巷左轉竹林
路逃逸時,會擦撞到張文道,使其倒地受傷或死亡,竟因急於逃離現場,一時情急,
致主觀上未能預見,而於上車啟動,以一檔起步後,以時速三十公里車速開出,於行
近無尾巷將左轉竹林路之際,在轉角路燈處,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撞到張文道,當場
張文道施強暴,使張文道倒地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對張文道施以「脅迫」情事
,即其判決理由亦僅說明上訴人有脫免逮捕而對張某施強暴之犯意與行為,而對上訴
人有否脅迫犯行,則未有一語敘及。然卻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致其主文之宣示與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論敘均不相一致,已非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案發當時在轉角處既有二盞路燈,上訴人又係以約三十公里之車速行進,此經張勝騫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證述明確,且係剛起步,一檔前進,不可能太快,復有十一米之距離,上訴人亦供承撞擊點係在其駕駛座前之車頭,渠當時不可能未發現張文道站立在其自小貨車右前方,因認上訴人既已發現張文道在其前方,乃竟未作任何煞車或閃避之動作,足證其有為脫免逮捕而對張某施強暴之犯意與行為(見原判決第八、九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既見張文道立於其車前,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車速予以撞擊,能否謂其主觀上無致人死亡之預見?實非無疑。乃原判決理由嗣又謂以小貨車之任何部位撞擊人之身體,可能致人於死傷,此為一般人在當時之客觀情境上所能預見,上訴人因一時情急、緊張,致其個人主觀上未預見,仍應就張文道死亡部分負加重結果責任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是此項理由之論敘即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竊盜犯行被發現後,因見張文道持鐵棍站立前方,為脫免逮捕,於上車啟動自小貨車,以一檔起步後,從距竹林路口約十一公尺之無尾巷,係以時速三十公里車速開出,而於左轉竹林路之轉角路燈處撞擊張文道等情。然上訴人於偵查初訊時,已坦承伊駕駛小貨車衝出,當時之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而案發當時坐在該小貨車右前座之張勝騫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一頁背面、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時速三十公里車速開出,而撞及張文道,要與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證人李陳美津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藍色小貨車倒車自巷口進入,停在路邊,要偷白鐵,伊聽見有人喊「小偷」,張文道持鐵棍站在巷口準備阻擋,歹徒見狀加速衝撞他,後又倒車,死者彈落地面,小貨車倒車後加速自另一巷口逃逸,渠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上訴人於駕車撞到張文道後,就倒車然後開走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一審卷第一00頁)。倘若不虛,上訴人何以在撞擊張文道後,尚須倒車,然後離去?此與渠主觀犯意之判斷非無重要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予究明必要。原審對此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駕車撞及張文道,主觀上並無致人死亡之預見,尚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即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夥同張勝騫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時地之連續竊盜犯行,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係對其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



,其對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竊盜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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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