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七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進 祥律師
江 順 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一六八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母女關係,緣乙○○○之夫,即甲○○之父戴岩山因前曾向許玉燕借款尚未清償,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原信託登記予許仁煌名下,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五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改信託登記予許玉燕名下用以擔保許玉燕之債權。八十七年初,戴岩山請乙○○○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乙○○○與甲○○明知系爭房屋及土地信託登記為許玉燕所有,許玉燕並未同意出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甲○○開車載乙○○○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一號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店(以下簡稱:信義房屋),由乙○○○向該公司經理李國雄、業務員陳丁誌佯稱上開房屋已經登記名義人許玉燕授權同意出售,而與信義房屋訂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屋及土地。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陳育霖攜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定金至信義房屋表明欲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因李國雄、陳丁誌認所有權人許玉燕有同意乙○○○委託出售,而向陳育霖為上述表示,使陳育霖陷於錯誤,即簽訂買賣定金收據並交付定金五十萬元,雙方同時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許玉燕未到場無法簽約,甲○○即以屋主名義簽署聲明書,言明將簽約日期延期至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後傳真給信義房屋轉交陳育霖,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乙○○○與陳育霖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取得上開陳育霖交付之五十萬元定金,陳育霖質疑系爭房屋及土地委託書並未經所有權人授權,陳丁誌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傳真授權書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九號之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淳鋼鐵公司)要求乙○○○補提授權書,乙○○○在上開授權書上偽造許玉燕之署押一枚,並持許玉燕寄存在裕淳鋼鐵公司之印章盜蓋在授權書上,完成偽造之授權書後傳真回信義房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玉燕、陳育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認甲○○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復共同持以行使之犯行,但就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記載觀之,其對甲○○關於偽造許玉燕名義之授權書持以行使一節,與乙○○○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亦僅以「甲○○雖未在上述授權書上簽名,但參酌被告(上訴人)乙○○○供承: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甲○○開車載其到信義房屋辦理委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出售事宜,因其不會開車,也不懂房屋買賣之文書;甲○○亦稱:登記在許玉燕名下的房子,其曾開車陪同乙○○○去仲介公司委託出售一次;證人李國雄於原審(第一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上訴人)甲○○、乙○○○確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顯見甲○○對於該次開車載乙○○○前往信義房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應有所知悉,則甲○○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陳育霖欲訂立系爭房屋及土地,因許玉燕未到場而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之際,更以屋主名義簽寫內容為延期簽約之聲明書傳真至信義房屋,使陳育霖誤信其為屋主而同意延期簽約,顯見被告(上訴人)二人就詐欺之犯行當有犯意之聯絡」,即謂「甲○○仍應對共犯乙○○○所實施之偽造授權書及詐欺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七行),而未詳細說明關於偽造許玉燕名義之授權書復持以行使部分,甲○○與乙○○○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論據及認定之理由,除所載事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況甲○○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乙○○○亦供陳「授權書甲○○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實情為何?於甲○○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僅以甲○○曾駕車載乙○○○至信義房屋辦理委託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及曾以自己為屋主名義,書具延期簽約之聲明書,即認關於偽造許玉燕名義之委託書及持以行使部分,其亦為共犯,殊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援引許玉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訴戴岩山詐欺案件之自訴狀為判決基礎,但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二人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令其等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可指。㈢、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立法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而依法應沒收之物,不論是否扣押,只要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予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認定乙○○○於偽造許玉燕名義之授權時,曾在該授權書上偽造許玉燕之署押一枚等情,如果無訛,只要不能證明該授權書已經滅失,即應對該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僅以「偽造之授權書,雖經乙○○○傳真給信義房屋,而原本並未扣案,且據乙○○○供承未能尋獲,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云云,為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五行),於法亦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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