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779號
TPSM,93,台上,5779,200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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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夫五、六月間,在其台中縣神岡鄉○○路十之十六號住處連續四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龍輝;同年九、十月間,亦在上址以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兩次予陸志盈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呂龍輝陸志盈雖各別指證上訴人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渠二人,但上訴人堅決否認其事,雙方各執一詞。而陸志盈於偵查中供述,伊係經「阿鴻」介紹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伊購買兩次,每次五百元,去買時都由「阿鴻」先以電話聯絡,然後二人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據此供詞,該「阿鴻」目睹上訴人販毒,應係重要之關鍵人證;且亦可證明陸志盈證言之憑信力如何。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因此請求傳訊「阿鴻」為證,並稱「阿鴻」本名叫傅志鴻或傅明鴻,住豐原市○○路,六十四或六十六年次生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此「阿鴻」在客觀上難謂無傳證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自屬未盡調查能事。又陸志盈於警詢中供稱,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買一千元,第二次買五百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與其在偵查中所稱,兩次均買五百元之情節不符,何故如此,原審對此未予釐清,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同屬疏誤。㈡、上訴人堅指陸志盈呂龍輝二人證言不實,請求對其二人為測謊之鑑定(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六頁及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原審未依聲請函請有關機關鑑定,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亦屬調查未盡。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核閱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對鑑驗通知書、勘驗筆錄、證人筆錄等文書僅為提示而已,並未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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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