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773號
TPSM,93,台上,5773,200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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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己○○
         壬○○
        丁○○
        辛○○
        庚○○
        戊○○
        子○○
        乙○○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送達代收人李長生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己○○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己○○壬○○丁○○辛○○庚○○戊○○子○○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丙○○即知陳良重聽身體狀況不好,且如僅為「合法代理」何須將上訴人即被告癸○○、陳良、蔡武雄之妻林秀寶蔡艷姬戶籍皆遷入丙○○的私有房屋中,其中藏有重大的利益,足為犯罪證據。況被告等二人違法於系爭委任書上增加出售土地十二筆,原判決忽視系爭委任書被修改、影印、增加授權範圍、多次應用民事庭及刑事庭的違法事實。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動產出賣或設定負擔皆需有特別之授權,而陳良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應終止不利於委任人之任何委任關係,況丙○○明知陳良病危,竟故意將土地高額設定抵押權予蔣佩琪,故意觸法,原審竟為無罪的判決。㈡失智症進行緩慢,陳良於八十一年已高齡八十八歲並失智,並非八十六年九十三歲時一夕間呈晚期失智狀態,請審視榮民總醫院陳良之病歷,原審以八十六年陳良曾對陳素貞本票強制執行案提出異議,而推斷陳良當時耳聰目明,查與實情為癸○○質疑陳賢煇與陳素貞合夥經商失敗而簽下本票,而未經陳良及自訴人同意聘請林淑惠律師



提出異議狀。㈢依醫學臨床報告顯示高齡失智的病患,確有能力保有簽自己姓名的能力,原判決推斷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喜帳陳良簽名極為工整而推斷陳良耳聰目明,自屬錯誤,且當時陳良先簽名,癸○○後簽名,有錄影帶存證,如何推斷父子二人感情應無不睦?㈣陳良早已失智,如尚有行為能力,為何全體家屬皆無法提出陳良自七十二年後任何手稿資料供法院鑑定比對,且丙○○蔣佩琪、郭淑惠、蔡明哲、榮總醫護人員皆證實陳良於八十一年時已雙耳重聽,而非耳聰目明。㈤陳良係八十四年間才搬至癸○○住處,並非癸○○所稱:陳良生前長期同住及扶養等語,無法認同原判決認定陳良、癸○○父子情感應無不睦及願代償債務。㈥蔣佩琪、郭淑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四日於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具結而故意不據實陳述,已觸偽證罪,癸○○之長子陳建立蔣佩琪於八十五年間已論及婚嫁,卻當庭否認,又捏造陳良借款情事,並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事關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竟無資金證明、借款證明及利息計算方式,原判決之認定無法認同。㈦八十九年刑事鑑識中心鑑析報告認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只委任書上,陳良簽名字跡與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委任書上陳良簽名間,時隔十六年之久,書寫習慣及特徵相近,實屬異常,並指其後製作之委任書臨摹得太像,可認非同一人之字跡,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只憑目視四紙委任書後,即看出陳良簽名部分不流暢及偽造並立即受理告訴,原審不質疑為何陳良無法提供七十三年後的任何文件提供筆跡鑑定用,極不合情理。㈧陳良早已失智,喜宴上簽名是因舊有的書寫能力並未消失,但各種買賣契約書及收款證明書卻全無陳良親筆簽名,癸○○身為陳良之子,如確有委任,自可取得陳良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進行買賣,何需陳良的委任書?顯可證明被告等在陳良往生後,因無法取得陳良署押而偽造陳良署押多枚,原審竟未正視委任書被修改、影印、增加授權範圍,多次應用於民事庭及刑事庭的事實。原審認為與郭淑惠買賣契約書無相關性,令人不解。㈨請查閱陳良在合作金庫之定存單被質借之事實,如陳良急需用款為何不解約,而願付高額利息,實因係八十四年間陳良已無單獨能力外出,並已失智,無法提前解約,原審認只要擁有印鑑即可推論陳良有授權癸○○賣地贈地償債,公平嗎?㈩七十一年陳良已八十歲,七十三年後並無陳良之任何文件可證明有意願代癸○○償還債務,陳良失智後銀行印鑑已被癸○○違法使用,原審未請醫療顧問評斷失智症是漸進性的知能喪失,並認九十三歲的陳良「耳聰目明」實在不合情理,請向健保局調閱陳良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就診申報疾病資料。癸○○在法庭外狂言:財產是等久的人的,真理何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癸○○涉及偽造之文書「件數」或許數樣,但共同用途及目的僅單純一個,係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買主郭淑惠提供擔保履約。而依卷證資料顯示,陳良委託癸○○全權處理與郭淑惠間之買賣,所簽訂之契約為真實,而依該契約之約定,已同意蔣佩琪辦理抵押設定,又就履約過程可證陳良自簽約出售日起即概括授權癸○○可為一切履約行為,乃合於經驗邏輯之推論。原判決先認該買賣契約為真,繼又率斷癸○○代陳良所為之履約行為屬「偽造文書」,自相矛盾。㈡癸○○未違反陳良本意而為設定抵押登記之履約行為,對陳良及其繼承人均屬「有利」,並無損害可言,依鈞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當然不成立偽造文書之要件,原判決有調查之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自六十九年起至陳良亡故之日止,為處理系爭土地所使用之印章均同一枚,究竟癸○○於何時如何盜用陳良之印鑑章,事實未認定,



理由未說明所憑之事證;又自訴代理人當庭自承,系爭印鑑章,陳良生前三十餘年期間一直由癸○○持有,既係癸○○合法持有何來「盜用」之有,就此有利證據為何不採,亦未於理由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若癸○○係由陳良授權持有系爭印鑑章,即無涉「盜用」,僅係「越權代理」,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亦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癸○○部分自白、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九三八一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三三五一號函、及陳良之就醫資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綱得字第0三三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二九一號鑑定報告、系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0六號卷、癸○○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並適用最有利於癸○○之法律,從一重論處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以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向上,已在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癸○○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陳良之授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蔣佩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填寫抵押權設定文件,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填寫委任書申請陳良之印鑑證明,實因未能依約於八個月內移轉所有權,且部分土地又遭陳素貞查封,蔣佩琪恐權益受損,才要求依約辦理設定抵押權,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獲陳良之概括授權,自得代理陳良處理相關事務,有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委任書為證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自訴意旨以丙○○癸○○所為前開之犯罪,二人為共犯部分,經訊之丙○○堅不承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癸○○之委託辦理,且有陳良出具之委任書等語,並以丙○○係土地代書,此經其陳述在卷,並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又丙○○除受癸○○之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外,癸○○就陳良所有之土地,如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與蔡武雄簽訂買賣契約、本案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契約,有關後續之手續,如三七五租約之解除、自耕能力證明之取得等,均由丙○○負責辦理,亦經被告等二人陳述在卷;癸○○之債權人林清標,於七十一年間擬向陳良購買土地,所需辦理之自耕能力證明,亦係委託丙○○辦理(見林清標之證述|第一審卷二第五三、五九頁)。甚至陳良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亦委由丙○○辦理(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函復原審之有關書狀補給之相關資料)。足見丙○○癸○○或陳良間,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因之,本案抵押權之設定雖係癸○○委託,然丙○○基於長期對癸○○之信任,代為辦理相關業務,實不違常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於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期間,已知悉陳良無意識能力,無從授權,自不能僅以丙○○癸○○熟識,並即推認丙○○係與癸○○共犯,而有前開之犯罪。應認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癸○○丙○○另被訴偽造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委任書四紙及偽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蔣佩琪間之買賣契約部分,經質之被告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辯稱;該等委任書及契約均經陳良之授權等語,並以陳良有子女多人,各有事業,而長輩因子女所需而提供自己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所在多有,尚不能僅以陳良個人無舉債之必要,逕認前述買賣契約不實在。又依前開陳良之就醫資料,固可認陳良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因老年失智無處理事務之能力,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可能。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良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即有失智無自理能力之情形。且依自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喜宴簽名簿上之陳良之簽名極為工整(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頁),而陳良係淡水中學畢業,生前任職台灣農林公司前身之畜產公司,更有戶籍謄本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七頁),並經癸○○陳述在卷。足認陳良在失智之前,應係耳聰目明之人,其生前因子女之原因,同意或授權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應有可能。況陳良生前與癸○○長期同住,前述喜宴簽名簿上,陳良及癸○○之簽名更係緊臨,足見陳良與癸○○父子感情應無不睦,則陳良於失智前,縱己身無用款之需要,但同意癸○○向外借款、售地,得款供癸○○使用,亦不違常情。另依下述證據,可認陳良生前確有為子女背書、出售土地、設定抵押或委請其子女處理土地相關之事宜之情形:1、證人陳正雄證稱:十幾年前癸○○向我借錢沒有辦法還,我要求陳良在癸○○簽發之支票背書,為此,曾見過陳良本人一次,陳良背書後,因癸○○欠款未還,我還對背書人陳良追索,而查封陳良土地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陳正雄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法院查封陳良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土地,其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八八至一六六頁)。足見陳正雄所述可以採信。2、陳良生前曾為其子陳賢煇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其後經債權人陳素貞持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九五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法院聲請查封陳良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土地,亦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之強制執行案卷無誤。3、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陳良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土地,出賣與蔡武雄,依契約顯示係由癸○○出面簽訂(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七頁以下),癸○○亦表示係其出面借款但交由陳良使用等語。不僅如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土地,早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蔡武雄,更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4、七十一年間,癸○○因經營生意所需,向友人林清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原擬以陳良之土地出賣予林清標,但因購買者須有自耕能力,始改將土地設定抵押予林清標之子林穎宏,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經林清標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設定情形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林清標之女蔡林秀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未果之事實,亦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六號案卷查明在卷。足見林清標所述,可以採信。5、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癸○○、陳賢明二人,代理陳良,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有三七五租約土地,出面與承租人孫份之子孫水木洽談解約事宜,曾一度做成調解書,其後因成立調解之人非全體當事人,而未完成之事實,有調解書及八里鄉公所函可按(附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六號案卷第十頁)。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陳良亦委任癸○○為類似調解之聲請(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七頁)。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癸○○出具保證書,證明陳良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見原審卷二),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陳良委任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第一審卷二



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自訴人等雖質疑陳良與蔡武雄簽訂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及陳良與郭淑惠(蔣佩琪)訂立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簽訂之契約均不實在,並謂陳良無須向他人借款更無須出賣土地云云。然如前所述,陳良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蔡武雄、同年九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穎宏、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陳正雄聲請法院查封、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出賣土地予蔡武雄、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蔣佩琪簽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陳素貞聲請法院查封(以上事件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良並於陳素貞聲請查封案,向法院異議、委任律師;在上開期間內,為使買受人能取得所有權,丙○○更多次代為處理,將陳良或買受人指定之人之戶籍遷移,或由癸○○代表出面與承租人解決土地三七五租約及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等事宜。其時陳良並無身體狀況不佳,或不諳人事情形,陳良更與癸○○共同居住,若癸○○未獲陳良之授權,實不可能隻手遮天。因之,癸○○所辯,其向林清標、陳正雄、蔡武雄借錢之目的,僅係替陳良出面,所得借款均用於陳良之子陳賢顯壬○○之官司云云。雖因蔡武雄所交付買賣價金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之二百十五萬元,係以癸○○蔡武雄之前欠相抵,其餘六百餘萬元,均入帳被告癸○○子女即陳建立陳雪惠之帳戶(見第一審卷二第二0六、二0七、三五七、三五八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癸○○向他人借款所得確用來清償陳良、陳賢顯壬○○之債務,而可認為癸○○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然父親為子女負擔、清償債務,或為子女借款所需,無條件出名為保證人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物,在我國社會頗為普遍,因之,縱認癸○○所辯借款目的並不實在,亦不能以此推認陳良與蔣佩琪間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係癸○○所偽造。基於同一之理由,土地買受人郭淑惠(蔣佩琪)縱不能適時提出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然在契約書上所蓋陳良之印章係真正之情況下,實難謂癸○○係未經陳良之授權而出面與郭淑惠訂約。另關於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四紙委任書部分:查該附件之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委任書,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認委任書上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與陳良生前書寫之字跡(收支日記本、喜宴簽名簿)之個性、慣性、特徵並不相符。然相同之文件,經兩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待鑑之委任書,係以細字簽字筆,為直式楷書之簽名;而供比對之資料,則多以毛筆、原子筆書寫,為橫式草書之簽名,且多為簡體字,致無法比對;或認為書寫時間相距過久致書寫習慣及特徵恐有變化,就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其異同(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九頁,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同卷第二七七頁,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函)。則憲兵司令部之鑑定是否可以逕行採用,已有疑問。其次,核對該附件委任書上所示之委託出售、議價之土地地號,雖與前述陳良與蔡武雄蔣佩琪間之買賣契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抵押權設定之地號並非完全相同,依丙○○所述,該等委任書,尤其是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委任書簽立時,陳良究有無在場,前後所述亦不甚一致。然如前所述,陳良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委任癸○○處理本件之土地之相關事宜,癸○○並因而長時間處理土地上三七五租約、自耕能力證明、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抵押權之設定、權狀之補發、印鑑證明之申請乃至陳良戶籍之遷移等事宜,在委任書上「陳良」之印文係真正,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委任書係被告等二人共同偽造之情形,實不能僅以前述憲兵司令部之鑑定及陳良不可能為自己向人借款或處分本件土地,即推認該附件之委任書係被告等二人所偽造。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原判決附件所示四紙委任書及系爭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買賣契約係被告等二人所偽造,癸○○此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其前述犯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丙○○此部分與前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自訴人等及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渠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癸○○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癸○○併予提起,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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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