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896號
NHEV,106,湖簡,89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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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96
原   告  林鴻彥
原   告  林采柔
兼訴訟代理人 林正彥
被   告  林浡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共有人,持分各4 分之1 ,兩造並協議以出租為 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租金收入先交付予原告林采柔,於扣 除當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用後,每年結餘再分配予 各共有人。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 賃期間為103 年12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約定如租期屆滿後,若被告未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應每月給付按租金5 倍計算即5 萬元之約金至返還房屋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絕返還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至於被告抗辯共有 人間抽房間之事,乃是被告承租之前,簽訂系爭租約後,當 依系爭租約約定而行。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含和室共4 個房間,兩造之前有抽籤, 因原告林鴻彥不承認第1 次抽籤,又抽第2 次,第2 次抽籤 被告抽到和室。嗣因被告外籍前妻及小孩需要房間,故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約,然被告前妻、小孩已未居住系爭房屋,被 告亦已搬回原來和室,其他房間均未使用,且已於105 年12



月份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金為1 萬元,租期至105 年12月18日業已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則,依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 告依民法第 455 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至 於被告抗辯兩造前曾抽籤分配房間乙節,考以兩造縱曾以抽 籤方式就系爭房屋為分管之協議,然而,兩造既已簽訂系爭 租約,顯然已變更原有分管約定及有關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 ,自應依系爭租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當無 可採。
㈡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 條 固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 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12月18日 租期屆滿,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 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然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原租賃期間為2 年,每月租金為1 萬元 ,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 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 之收益,難認尚有其他重大之損害,應認原告請求按每月租 金 5 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每月租金 1. 5 倍計算即 15,000 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能准 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5 年 12 月 19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 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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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