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751號
TPSM,93,台上,5751,200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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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蘇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蔡尚銳(另案判刑定讞)因不詳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一批
重達約六十六公斤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託其代尋買主,並
許以事成之後給予報酬,蔡尚銳乃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將該批安非他命以塑膠罐裝妥
分裝於三只球鞋紙箱內,藏放在陳舜馥代為承租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內,並囑其友人
即上訴人甲○○代覓買主。因蔡尚銳陳舜馥另涉販賣及走私毒品海洛因案件,陳舜
馥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警緝獲,蔡尚銳擬搭機潛逃出境,遂於同月二日聯絡上訴人
乙○○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乙○○並基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駕車至上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
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九三巷七之一號其住處冷凍庫上方藏放。同月四日,乙○
○自電視新聞報導得悉蔡尚銳在小港機場為警逮獲,即意圖侵吞該批安非他命(侵占
部分未起訴),惟為對蔡尚銳有所交代,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邀約甲○○與王玉
豐(業經判刑定讞)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商議,謀以扮演
假強盜為掩飾,電邀戴建安(業經判刑定讞)攜帶其於同年二月間,在高雄縣永安鄉
海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土造子
彈二發、改造子彈三發前來與會,告知計畫詳情。謀議既定,旋即由乙○○佯先返回
住處,招集牌友在鄰居施振勝家打麻將,甲○○乃駕駛小客車搭載王玉豐戴建安
帶上開槍枝,於同日下午,至乙○○上開住處,由王玉豐下車詢問乙○○是否在家,
佯稱欲取回蔡尚銳之財物,為不知情之蘇父所拒,隨即暫時離去。約一小時後折返,
甲○○於巷口處佯裝監控接應,而由戴建安王玉豐二人下車再找乙○○,蘇父告
以在施家打牌,乃逕赴施宅,由戴建安持上開槍枝質問何人為乙○○,經乙○○表明
身分後,戴建安即以槍抵住乙○○腰際,佯將乙○○押回住處,問明安非他命之藏放
處,即由王玉豐戴建安二人自行由冷凍庫上搬下該批安非他命,得手後攜至前開「
調茶局泡沫紅茶店」交付甲○○,再返還乙○○(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
分未據起訴)。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共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必須行為人所運輸之標的物屬於
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或其製劑,方為相當。關於該「標的
物」是否屬麻醉藥品類或其製劑,必須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原判決認定被告等非法運
輸持有之標的物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重「約」六十六公斤,無非以被告
等及同案被告蔡尚銳等人之供述為據。第查該等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亦未經鑑定機關
鑑定證明屬實,原判決認定其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乙○○以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論處罪刑,尚嫌速斷。㈡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
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原判決認定:「乙○○自電視新聞報導得悉蔡尚銳
小港機場為警逮獲,即意圖侵吞該批安非他命,惟為對蔡尚銳有所交代,乃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邀約甲○○王玉豐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商
議,謀以扮演假強盜為掩飾,電邀戴建安攜帶其於同年二月間,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
拾獲具有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發、改造子
彈三發前來與會,告知計畫詳情。謀議既定,旋即由乙○○佯先返回住處,招集牌友
在鄰居施振勝家打麻將,甲○○乃駕駛小客車搭載王玉豐戴建安攜帶上開槍枝,於
同日下午,至乙○○上開住處,由王玉豐下車詢問乙○○是否在家,佯稱欲取回蔡尚
銳之財物,為不知情之蘇父所拒,隨即暫時離去。約一小時後折返,由甲○○於巷口
處佯裝監控接應,而由戴建安王玉豐二人下車再找乙○○,蘇父告以在施家打牌,
乃逕赴施宅,由戴建安持上開槍枝質問何人為乙○○,經乙○○表明身分後,戴建安
即以槍抵住乙○○腰際,佯將乙○○押回住處,問明安非他命之藏放處,即由王玉豐
戴建安二人自行由冷凍庫上搬下該批安非他命,得手後攜至前開『調茶局泡沫紅茶
店』交付甲○○,再返還乙○○(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未據起訴)」
等情。如果無訛,乙○○與甲○○間就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暨侵佔蔡尚銳寄藏之安非
他命之行為,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上開各罪間並具有牽
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罪刑。但原判決就乙○
○所犯上開侵佔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均以未經起訴,置而不論;另就甲○
○僅論以非法持有槍彈及安非他命罪,而就具有牽連關係之侵占罪亦漏未論列,均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法院
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
或之前踐行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原審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嫌疑及變更後所
犯為非法持有、運輸、意圖販賣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枝及子彈、意圖供犯罪使用持有軍用彈藥
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等語。惟原判決僅論甲○○以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並未論以已廢止之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強盜罪,逕告知其變更後所犯罪名為已廢止之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強盜罪,揆諸上開意旨,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亦有違誤。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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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