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750號
TPSM,93,台上,5750,200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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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0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自訴代理人 范衡生 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大陸深圳地區設立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自任董事長,彭衛文為副董事長,簡順清為董事。因上訴人在台灣經營多家公司,無力兼顧,乃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聘請張哲融(已歿)全權處理公司營運事宜。同年十一月底,上訴人見公司營運正常,但收支不平衡,乃對張哲融萌生疑慮,有意改組公司並邀胡興邦入股,但因張哲融從中作梗而作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捷特利公司財務日趨惡化,上訴人擬將公司轉讓予許健雄,同年二月由上訴人及簡順清乃陪同許健雄前往深圳。張哲融得知上訴人來意後,即百般阻撓,並稱伊與被告乙○○張金德願共同承購捷特利公司之股份云云,上訴人考量捷特利公司自始皆由張哲融負責經營,為期公司順利營運及點交方便,乃同意由被告接手。同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委請簡順清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轉讓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正,由張哲融開立支票、乙○○背書,金額各為一百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皆為同年七月十五日。惟該二紙支票,除一百十萬元支票屆期兌現外,另紙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卻遭退票,被告復未依協議書履行代償捷特利公司向胡興邦借貸之四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催告,被告函覆要求上訴人一週內至深圳解決,上訴人與簡順清一起前往,被告仍無履約付款之意思,上訴人遂於同年八月十日前往深圳工商局取得捷特利公司註冊登記資料,並會同公安人員至捷特利公司解除張哲融總經理職務,由上訴人暫兼總經理乙職,但張哲融置之不理,被告等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擅自將公司遷移他處,並擬向房東即深圳文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文頌民收取房屋押金及裝修費十餘萬元人民幣,為文頌民所拒。被告等乃偽刻上訴人之私章,委託大陸人陳福慶為捷特利公司之代理人,向廣東深圳文正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詳下述)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指訴捷特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大陸人陳福慶對廣東深圳文正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甲○○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無非以證人俞雨聲陳福慶之證詞為據,惟俞雨聲所證甲○○之印文係偽造,係經上訴人之告知而來,自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俞雨聲曾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審不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並無不當;另證人陳福慶於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之證詞,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亦無違背據法則。茲上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正當合法。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捷特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大陸人陳福慶對廣東深圳文正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甲○○之印文非為偽造。係依憑共同被告張哲融之供述:「章不是我們刻的,是原公司成立時,自訴人所有印章在公司移轉給乙○○時留下來的」及證人簡順清之證詞:「後來他們和解了,我就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哲融他們點交,有大章、小章都有,從大陸帶回來的印章都交回了」等詞為據(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原審更㈡第二卷第二五三頁)。此等證詞是否可採?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前往深圳工商局取得捷特利公司註冊登記資料,並會同大陸公安人員至捷特利公司解除張哲融總經理職務,由上訴人暫兼總經理,其實情如何?所謂會同大陸公安人員解除張哲融總經理職務時,有無取回上訴人之前授權張哲融使用之公司及上訴人個人印章?被告是否知情?解除前公司之業務是否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主持?何以上訴人在解除張哲融及被告在捷特利公司之職務,取回公司及上訴人印章後,張哲融或被告何以仍有捷特利公司及上訴人之印章可供蓋用?上訴人及張哲融是否有權將公司遷移他處,並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有無再傳訊俞雨聲簡順清之必要?此等枝節事項或已經原審調查明確,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



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諭知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且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已如前述,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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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