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880號
NHEV,106,湖簡,88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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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蔣仲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 20 萬元,嗣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截至 105 年 11 月 18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後 接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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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