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70 號
原 告 李玉容
被 告 陳平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156 號),本院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平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 105 年 3 月中旬至 4 月初,分別 在伊住處、土城市場、或以電話向伊借貸款項,並允諾自 同年 4 月 13 日起 1 個月內返還借款。伊同意借款後,分 別在被告住所或上開市場交付被告款項,總計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 15 萬 6,900 元。詎被告屆期未還款,屢經 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求為命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 105 年 5 月 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借款乙節,有被告開立本票 2 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 19 頁),衡情被告若無積欠原告債務,應 不會無故簽發本票負擔付款之責,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 萬 6,9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1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1660 +登報費用 500=2160)。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