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865號
NHEV,106,湖簡,86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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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65 號
原   告 林慶健
被   告 胡慧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 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金24,000元,水電費均 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迄106 年6 月止,僅 繳納共5 個月租金,累計欠租132,000 元,扣除上述押金後 ,欠額已達2 個月以上;被告另積欠水電費共計1,570 元, 亦未繳納。原告爰以106 年7 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欠租,若逾期未給付,即 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於106 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經原告 合法終止。為此,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自10 6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迄106 年6 月,累計欠租132,000 元,扣除押金後,已達2 期以上,另



積欠水電費共1,570 元,經原告以106 年7 月28日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影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欠租,若逾 期未給付,即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 業於106 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惟被告仍未給付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 證,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辯論,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觀諸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限期催 告仍未為給付等情,業如上述,則系爭租約於106 年8 月13 日送達被告後5 日之同年月18日,因催告期限屆滿發生終止 效力,已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105 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之日起,迄106 年6 月止,共給付5 個月之租金,累計積欠 租金11個月,共132,000 元(算式:12000x11=132000), 另積欠水電費共1,570 元,扣除押金24,000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09,570 元(算式:132000+0000-00000 =109570) 。又被告自106 年7 月起,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則原 告於106 年8 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系爭租約關係,終 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70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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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