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3年度,719號
STEV,93,店小,719,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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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從事衣物 清洗之業務經營,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仁愛營業處長期顧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原告將其所有包括乙件義大利製Salvatore Ferragamo牌之粉紅紫花絲質 上衣,交由被告公司仁愛營業處清洗,被告公司人員於點收系爭衣物同時出具 洗衣憑單,交由原告收執,並將原告送洗衣物之類別、花色、質料及特殊污漬 、裂縫有無等事項記錄於其電腦檔案,而原告將系爭衣物送交被告公司清洗時 ,原屬完好無毀損,詎經被告公司清洗完畢取回後,竟發現系爭衣物左袖腋下 處約有四公分長之新裂縫破損。原告發現後旋即通知被告仁愛營業處人員該情 事,並請求為必要處理,惟被告公司竟予否認具故意或過失塞責,對原告之請 求置之不理。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關於洗衣消費交易公告有「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其應記載事項第二條記載:「送洗衣物之檢查與點收: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 物時,發現衣物有特殊污漬﹑裂縫﹑鈕釦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 情形者,應即告知顧客,並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準此,系爭衣 物於送洗時是否存有特殊裂縫之情形,乃被告於店收送洗衣物時應予注意事項



,如未經記載於該洗衣憑單,即推定衣物於送洗時屬完好。況且,觀諸被告所 出具之洗衣憑單,其就原告其他送洗之衣物,如有特殊污漬之情,即記載有「 黃污」、「筆污」字樣,而關於系爭衣物,並無記載有裂縫或其他因洗滌而可 能毀損之情形,足見系爭衣物送交被告人員時,確屬完好無誤。是系爭衣物於 原告取衣時存在之裂縫,顯係被告於清洗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致。再 者,洗衣契約屬承攬契約,為承攬人之被告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衣 物之清洗、保管。倘被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應由其就不可歸責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事故衣 物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衣物之毀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查,是項鑑定 報告並非本案程序中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為,應無採用餘地。其次,觀諸該 鑑定報告內容,未記載鑑定標的、鑑定人等事項,所為意見陳述又多屬主觀臆 測之詞,顯不足為證。
(三)復按消保會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六 條第一項前段記載:「送洗衣物不能返還或毀損時之賠償數額:送洗衣物因可 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火﹑滅失或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 ,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依 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第七條記載:「重大毀損擬制為滅失:送洗衣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滅失,其賠償數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定之:一、嚴重 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二、嚴重毀損致未能達到原設計功能者。三 、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四、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者。」又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查本件:
1.前揭「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依據消保法暨其施 行細行細則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者,消費者有選擇適用與否之權利。本件原 告僅記憶於九十一年間購買系爭衣物,發票已無保存。然系爭衣物為著名之 義大利Salvatore Ferragamo品牌,係以高級絲質材料製成,並因其細緻之 加工及設計,且屬限量商品,屬較為昴貴之衣物,為眾所周知,經原告再向 該品牌於台北市○○○路之SOGO百貨公司一樓之直營專櫃查詢,由該銷售人 員口頭告知系爭衣物之新品售價為三萬四千九百元,是系爭衣物之新品價值 應為客觀可稽。又系爭衣物因屬絲質製品,其遭撕裂毀損之部位並非原裁縫 處,依物之性質已不可能縫合回復原狀,如勉強加以縫合,亦失其原有設計 及美觀價值。申言之,系爭衣物重在整體設計及美觀之價值,上述之毀損情 形,已屬嚴重無修補可能,非重新洽購不能回復原告財產原有狀態,本件應 有上揭「賠償金額依金額該送洗衣物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規定之適用,故 原告爰請求賠償系爭衣物之售價重購,作為回復原狀之替代。 2.又被告公司為專業洗衣連鎖店,其清洗衣物過程中,本有損毀衣物之危險存



在,尤以昂貴之高級衣物為甚,對於顧客託付清洗之衣物,本應善盡注意義 務。本件被告於洗衣過程中造成系爭衣物裂縫損毀,其所提供之服務,顯然 不符合當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公司並未於其營業場所或 交付消費者之相關單據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則其負責經營之人,即被告甲○ ○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本件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原告送洗系爭衣物時,並沒有與被告簽訂上述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契約,被告亦 未將該等條款揭示於洗衣場所或相關單據中,則被告所主張條款自不構成本件 契約內容,故賠償金額以洗衣價額之二十倍為上限並沒有契約拘束力存在,只 是在無法證明衣服價值的狀況下才適用,而系爭衣服可以查到其客觀價值,故 無適用之餘地。當初不是質疑鑑定公信力問題,原告亦非不想負擔鑑定費用而 拒絕再做鑑定,而是整個過程當事人主觀上認為是對方造成的,且訴訟外之鑑 定,並無證明力可言。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洗衣憑單、洗衣紀錄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台北三張梨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一號、台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收單影本各乙件為證。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的作業流程沒有疏失,送洗之前該衣服應該沒有破,但是裂縫是因為洗前 已先有磨損。
(二)被告要賠償給原告兩千元,因為被告覺得沒有錯誤,僅純粹是付道義上的責任 ,不想得罪客戶,洗衣價定價九十元,乘以二十倍是一千八百元,被告以二千 元整數計算賠給原告。
(三)被告的洗滌方式、使用洗劑均按照正常標準進行,沒有不當,已經台北市洗衣 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鑑定,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四)被告認為系爭衣物毀損不可歸責於被告,已經原告委託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 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鑑定,有鑑定報告可供參考。被告另提出國外有鑑定單位 ,消保官亦提議送國外鑑定,鑑定費用由應負責的一方負擔,原告不同意。(五)被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事故衣物 鑑定報告書、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 各乙件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將系爭衣物拍攝照片四幀附卷。五、原告起訴主張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泰利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衣物清洗之 業務經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包括乙件義大利製Salvatore Ferragamo牌之粉紅紫花絲質上衣,交由被告公司仁愛營業處清洗,被告公司人 員於點收系爭衣物同時出具洗衣憑單,交由原告收執,並將原告送洗衣物之類別 、花色、質料及特殊污漬、裂縫有無等事項記錄於其電腦檔案,而原告將系爭衣 物送交被告公司清洗時,原屬完好無毀損,詎經被告公司清洗完畢取回後,竟發 現系爭衣物左袖腋下處約有四公分長之新裂縫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洗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洗衣憑單、



洗衣紀錄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台北三張梨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一號等資 料影本各乙件為證,且提出系爭受損衣物一件,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衣物拍攝照 片四幀附卷供參,又上開衣物送洗後出現上開受損情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衣物之送洗過程,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兩造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及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合先敘明。七、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衣物之毀損經其送請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 員會鑑定,認非由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主張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毀損,被告 不需負責等語為辯。然查,系爭衣物於原告送洗時,經被告員工收受檢查後,並 未發現有破損情形,並記載於交付原告之洗衣憑單及被告之電腦檔案內,此有原 告提出之洗衣憑單及被告公司電腦紀錄單各乙紙在卷可憑。而按依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 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關於洗衣消費交 易公告有「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二條規定 「送洗衣物之檢查與點收: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發現衣物有特殊污漬﹑ 裂縫﹑鈕釦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者,應即告知顧客,並記載 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是故,本件系爭衣物於送洗時是否存有特殊裂縫等特 殊情形,本為被告收送洗衣物時應予注意並加以記載之事項,如未經記載於該洗 衣憑單等單據,應可推定衣物於送洗時屬完好。再者,依被告所出具之洗衣憑單 ,其就原告其他送洗之衣物,如有特殊污漬之情,即記載有「黃污」、「筆污」 字樣,而關於系爭衣物,並無記載有裂縫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之情形,而被 告對於該系爭衣物於送洗時並無毀損之情形,亦不否認,故系爭衣物於送洗時外 觀係屬完好,並無破損情形,應可認定。被告雖以系爭衣物經其送請台北市洗衣 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鑑定,並非因其過失而致破損,認系爭衣物之毀 損非屬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主張其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台北市洗衣商業同 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事故衣物鑑定報告書乙紙主張免責,但該鑑定報告係於 審判外所作成,並未詳細記載鑑定之方法與過程,且經本院細繹該報告書之內容 ,其所認定者係洗衣業者以石油系溶劑乾洗處理在洗滌上並無不當,但該鑑定報 告並未認定被告公司員工於洗滌系爭衣物時處理過程中並無人為之不當疏失等情 形,是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得免責。又系爭衣物之毀損情形,依卷附照片所示,其破裂處非完全位



於接縫處,已無法藉由縫合加以修補,以恢復原來之完整性,依上開經濟部公告 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一款或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 第一款,堪認系爭衣物已達嚴重毀損致不適顧客穿著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經濟 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一項或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定賠償之數額,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衣 物係屬義大利進口之知名品牌服飾,價值不菲,新品之價值高達三萬四千九百元 ,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者,依上開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三項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顧客 送洗之衣物價值特別昂貴或具有特殊意義者,得事先另與洗衣業者約定該衣物之 洗衣價及因洗滌或保管之過失致生毀損時高於前項之賠償數額」,本件原告於送 洗衣物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為特別約定,本院因認應依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以定系爭衣物毀損之賠償金額。茲查,本件系爭衣物送洗之洗衣價為 九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其賠償數額應為洗衣價之二十倍,即 為一千八百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上開一千八百元範圍內,及上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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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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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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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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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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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