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93年度,793號
SSEV,93,新小,793,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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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黃田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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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