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743號
NHEV,106,湖簡,74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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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鄭志祥 
被   告 尤智雄 
      鄒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智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尤智雄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二人乃夫妻關係,被告尤智雄於民國102 年 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同額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於104 年4 月15 日還款,原告並已匯款30萬元至被告鄒慶雲之帳戶。詎被告 二人未如期還款,前揭本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原告乃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就被告尤智雄部分併依票據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加計法定利息。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尤智雄向其借款 30 萬元,嗣未依約定還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匯款至被告尤智雄配偶即被告鄒 慶雲之單據為證,且被告尤智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尤智雄向其借款,屆期未還款乙情為真實。是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而 原告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其併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鄒慶雲亦應負借款人責任乙節,雖提出上 述匯款單據為證,然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借款人指定受領之 帳戶,或因於借款人其他內部關係而直接給付,不一而足; 若果被告二人係共同向原告,按諸常情,原告既已要求被告 尤智雄簽發系爭本票,當無要求被告鄒慶雲共同發票或背書



之理。再者,本件款項係被告尤智雄出面與原告洽借乙情, 為原告所自陳,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其 與被告鄒慶雲間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足憑認原告 與被告鄒慶雲間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被告鄒慶雲 借款部分之主張,自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智雄返還借款 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對於被告鄒慶雲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尤智雄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尤智雄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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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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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4 月16日│ 300,000元 │ 未記載 │ 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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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