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732號
NHEV,106,湖簡,73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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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張青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九‧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訴外人陳紫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訴外人陳紫緹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 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借款人應按月攤 還本息,並依原告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08)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9.12之機動利率計付 利息(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若借款人未依 約按月攤還本息,則除原告得請求借款人一次給付剩餘借款 外,並得自借款人遲延繳納本息日起,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 期。惟陳紫緹自105 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142,601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為陳紫緹本件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紫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負清償之責,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對主債務人陳 紫緹及被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106 年度司促字第 8546 號支付命令,僅本件被告聲明異議,經該院以 106 年 度板簡字第 896 號裁定移送本院)。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牌 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 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五、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原告就訴 外人陳紫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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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