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甲○○
丙○○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旭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事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原告等三人出售所有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一七七─一八六地號,面積約二十三坪之土地予訴外 人沈源銘;於買賣價款中,原告特撥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元以為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用,而此筆款項即由訴外人即前開土地買受人沈源銘在買賣價款中開 立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票號RA000000 0號之支票乙紙,由原告交付被告,乃為辦理土地買賣移轉手續中代為繳納土地 增值稅款之用,惟土地已完成過戶,被告並未繳納。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 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而前項費用 乃原告預付之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被告不得為自己之利益使用,今原告終止與 被告之委任關係,被告應將所收之金錢返還外,並應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於八十九年間將渠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 小段一七七─一八六地號土地讓售於第三人沈源銘,係由第三人戴武男出面仲介 ,而於雙方洽妥買賣條件之後,再委請代書簡志達代為撰擬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 手續,有關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金額之計算及收取、預收等事項,亦均由簡志 達與原告等人洽談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後因簡志達積欠被告十六萬元,乃交付 前開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於支票兌現後將差額退還給他,是以被 告係受領第三人簡志達清償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等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告,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出售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 段一七七─一八六地號,面積約二十三坪之土地予訴外人沈源銘。 ㈡系爭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由被告提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錢匯入
被告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
㈢原告有委託被告代辦前開土地買賣之事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究是交付於被告,並用於 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或是原告交付予訴外人簡志達,嗣後簡志達再以清償債務之 意思轉交於被告提示?爰審酌如後:
㈠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業 據證人沈源銘即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當庭證稱:「當天有交付二張支票,一張是四 十三萬八千元,一張是一百萬元‧‧‧支票當時都是交給賣主甲○○,原告甲○ ○當天是交給被告乙○○四十三萬八千元那張票,是要當作繳交土地增值稅」、 證人戴武男即買方仲介人證稱:「總共開三張票,寫合約時先拿一張一百萬元, 然後還有一張一百萬元,另還有開一張四十三萬八千元,四十三萬八千元那張當 場就交給被告乙○○‧‧‧我確定四十三萬八千元那張票是交給乙○○沒錯」等 語,並與證人簡志達陳述:「合約書是我寫的,當天有交付二張支票,一張四十 三萬八千元,一張印象中是二百萬元,合約簽完,一張給地主甲○○,四十三萬 八千元這張支票是交給乙○○‧‧‧四十三萬八千元是要繳交土地增值稅的,當 時就交給乙○○處理」等詞相符合,且被告乙○○與原告甲○○為親戚,原告甲 ○○與訴外人簡志達不認識,衡情原告應係委任被告乙○○辦理始合理,故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仍以系爭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乃是原告交付予訴外人簡志達,嗣後 簡志達再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轉交於被告提示所得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事實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 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事務 費用,已就交付繳交土地增值費用四十三萬八千元支票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後, 被告仍空言以前詞置辯,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執前詞置辯,亦無可 採。
㈢綜上,足信原告主張曾已付系爭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給被告,及該支票票 款係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為真實。
三、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 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 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系爭繳納土地增值費支票後,並無繳
納前開原告委任繳納之土地增值費,已如前述,復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原 告所有之系爭支票,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事務費用四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