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林營壽
被 告 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芬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機電有限公司簽發、戊○○○股份有限公司、丁○ ○、丙○○○、乙○○背書,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五日、票號分別為ANB00000 00、ANB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二紙, 詎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五日提示後,皆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全得機電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戊○○○股份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前曾以:希望自九十四年二月至七 月份分六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亦曾到庭稱希望自九十四年二月至七 月份分六期給付等語,顯然其確實有欠錢無訛,又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與背書人應連帶負責,為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機電有限公司既 簽發上開票據、由戊○○○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背書,其 等既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 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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