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鴻明
被 告 蔡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 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30,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