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581號
NHEV,106,湖簡,581,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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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李燕伶 
      趙剛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啟椿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1,300 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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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