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士萱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杜廣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 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方鴻銘自民國104 年8 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經方鴻銘同意,擅自翻閱查看方
鴻銘之日記及手機,並將被告與方鴻銘之不雅照片出示予訴 外人甲○○及其他親戚觀看,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 隱私權,且對被告身心傷害甚鉅,並以反訴請求原告應就侵 害被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亦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具有牽連關係,依首揭說明,被 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方鴻銘於77年1 月3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嗣於 105 年4 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被告自104 年8 月2 日 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與方鴻銘過從甚密,計有如附表所 示之13次合意性交行為,被告明知方鴻銘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其合意性交,自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配偶權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方鴻銘本有寫日記之習慣,斯時,方鴻 銘因與他人合夥投資,原告為免方鴻銘受騙,並出於代為釐 清該投資各個環節之善意,始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翻閱方 鴻銘之日記,因此發現方鴻銘與被告間曾出外旅遊、上賓館 、甚至發生性行為之事。嗣原告又從方鴻銘手機中取得渠等 二人LINE聊天對話內容,及多次自拍性交行為照片,更甚者 ,被告與方鴻銘竟在原告住處主臥室床鋪上裸體自拍,被告 上開行為叫原告情何以堪!是原告翻閱方鴻銘日記,乃出於 無意間,進而查閱方鴻銘手機求證,亦出於保護自身之配偶 權,自無任何不法。況上開日記或手機所載內容,亦屬方鴻 銘之隱私權,實與被告無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房仲人員,方鴻銘則為被告之主管。被 告與方鴻銘交往期間,並不知方鴻銘為有配偶之人,方鴻銘 亦不曾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與方鴻銘數次性交,然 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又原告係趁方鴻銘吃安眠藥 熟睡之際,偷窺其日記及手機內容,然查看日記及手機均非 屬夫妻日常事務,且日記及手機所載內容均事涉個人隱私, 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證據,並進而據以主張權利,其正 當性及合法性即非無疑。退步言,被告與方鴻銘縱有逾越男 女往來份際之情,倘原告未予揭露,被告與方鴻銘他日或有 可能分手情形,原告與方鴻銘亦不至於離婚,是原告如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方鴻銘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5 年4 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於105 年5 月24日辦妥離婚登記,而方鴻銘 於原證1 至6 日記中,記載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被 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方鴻銘手機中亦有原證7 之LINE對 話紀錄,及原證8 至10如附表所示時間有方鴻銘自拍其與被 告之照片,業據原告提出方鴻銘日記翻拍畫面、LINE之對話 紀錄、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方鴻銘間之合意性交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 原告所提出之方鴻銘日記,及方鴻銘與被告間之照片、LINE 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行為是 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之方鴻銘日記,及方鴻銘與被告間之照片、LINE 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 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 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 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 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 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 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 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 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 ,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 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 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 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 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 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又衡諸社會 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 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 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 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 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
,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 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 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 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2.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方鴻銘日記、被告與方鴻銘LINE對話 紀錄與照片等資料,係自行自方鴻銘日記、手機翻拍取得, 雖難謂原告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然本院審酌原告就前 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並對被告及方鴻銘之隱私權及秘 密通訊權利亦已造成過當程度之侵害,惟此類事件蒐證過程 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 。又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強制方式取得 前開資料,若僅取得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對被告及方鴻銘雖造 成侵害,但其不法程度尚非屬過度嚴重(至於如何使用則應 另行審酌詳如下述),及刑事部分若有涉及侵害秘密等,被 害人當可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 所提前揭通訊內容及照片等證據方法,於民事上仍得憑為本 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從而,被 告辯稱上開通訊內容及照片均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 情,尚無足取。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 ,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 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 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
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方鴻銘如附表所示時、地之13次 合意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提出方鴻銘日記 ,及方鴻銘與被告間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被告 雖自承雖有與方鴻銘為數次性交行為,然亦抗辯係於104 年 11月16日至方鴻銘住處方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此有本院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雖稱由方鴻銘日記 、原證7 至原證12之簡訊及照片及被告106 年5 月17日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可證明被告與方鴻銘有性交並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但除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均是在被告承認於104 年11月16日至方鴻銘住處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以前,而在 104 年11月15日以前被告既否認知悉方鴻銘為有配偶之人, 及原告所稱上述方鴻銘日記、方鴻銘與被告間之照片、未顯 示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亦均無法 證明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以前即已知悉方鴻銘為有配偶之 人,迄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故本院認縱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以前有與方鴻銘發生數次 性行為〔亦即將被告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第二頁2 (1 )之 第五行中自認和方鴻銘有性交數次之情事認為包含附表編號 1 至11中1 次或數次),因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人格權)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附表編號1 至11之時間及地點,對之有侵權行為云云,無可 採信,此部分應予駁回。
3.惟就附表編號12之104 年11月16日部分,原告係主張該次侵 權行為係發生方鴻銘與原告之家中,被告亦承認該日即知悉 方鴻銘係有配偶之人,衡之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於104 年 11月16日時原告與方鴻銘已結婚20餘年,故原告與方鴻銘夫 妻兩人共同之住所必留有諸多原告(女方)之物品,一般人 應可輕易於一進入該屋內即知悉該屋為有女主人(即方鴻銘
為有配偶之人)之狀態,故本院認被告於進入該屋之初應即 可眼見等體認方鴻銘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 否認有與方鴻銘發生性行為,及其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第二 頁2 (1 )之第五行中雖自認和方鴻銘有性交數次但未詳述 日期,本院雖無法認被告已自認該次有與方鴻銘發生性行為 ,惟本院審酌被告承認為真實之原證8 第1 、2 頁照片,雖 未拍到2 人性器官有性交進入之狀態,但該第1 頁照片中方 鴻銘及被告全身赤裸,被告正面躺於床上雙腳抬高至方鴻銘 胸口,及方鴻銘與被告下半身正面緊密結合,第2 頁則拍到 被告跪於床上背著方鴻銘,方鴻銘肚子下方緊貼女方臀部後 方,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再綜合方鴻銘日記(原證 6 )當日確有至該「昇美精品旅店」判斷,已可證明當日( 104 年10月23日)方鴻銘與被告必有發生性器進入之性行為 ,雖在該日期被告尚不知悉方鴻銘為有配偶之人,但2 人至 少於當日已發生過性行為,其後就附表編號12於原告(及方 鴻銘)家中時,依原證9 第2 張照片被告除與方鴻銘裸身同 床共眠外,第1 張照片原告更上半身赤裸,膝蓋抬高至接近 胸部,本院認以被告與方鴻銘於104 年10月23日已曾發生過 性行為之情熱狀態,雖原證9 第1 張照片未拍到2 人性器官 有性交進入之狀態,但本院認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方鴻銘當日顯不可能只是想拍攝類似藝術照或情色照等情 ,故方鴻銘與被告必有發生性器進入之性行為,否則不可能 呈現原證9 第1 張照片之狀態,故綜合上述證據,本院據以 推論被告與方鴻銘於104 年11月16日裸身同床共眠當日,二 人確有為合意性交行為之情,應符合常情而與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無違,原告就此一次侵權行為之主張即有理由,被告 之答辯則不足採信。
4.至於就附表編號13之時間,縱原證10之2 張照片有拍攝到方 鴻銘被告與2 人共同於浴室內洗澡等,但2 人共浴尚無法證 明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 104 年11月25日有與方鴻銘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之情 ,尚無法證明,原告就此性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5.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既自承其於104 年11月16日即知悉方 鴻銘已婚,嗣仍願與方鴻銘合意性交,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斟酌原告與 方鴻銘係於77年1 月30日結婚,於被告上述104 年11月16日 侵權行為時婚姻已經過27年,並育有兒女,長期間生活依經 驗法則本應有相當感情,卻遭被告於已知悉方鴻銘係有配偶 之人後仍不當介入,侵害原告就其與方鴻銘間婚姻共同生活 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必足致原 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研究所畢業,退休前為國中教師,目前退休金每月為63,000 元,然現有房租費用之支出;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受僱 美甲師,收入不定,兼衡上述原告與方鴻銘原來婚姻存續之 期間及嗣於105 年4 月28日2 人已調解離婚(依經驗法則方 鴻銘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至少是原告與方鴻銘離婚主要原因 之一)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 及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並主張:反訴被告除非法翻閱方 鴻銘日記及查看其手機內容,復將反訴原告與方鴻銘原證8 至原證10共6 張不雅照片出示予甲○○及其他親戚觀看,顯 已侵害被告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對被告身心傷害甚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並以:本件係反訴原告侵害反訴 被告之配偶權在先,如有破壞反訴原告「名譽」者,亦屬反 訴原告自己,反訴原告竟以自己不法之侵害行為,主張其「 權利」侵害,實無可求。又反訴被告傳述相片對象均為反訴 被告家庭成員,即反訴被告親舅甲○○及反訴被告之子方皓 平,反訴被告家庭已受被告妨害,竟不能向家庭成員陳述, 以求與方鴻銘婚姻解決之道,世間焉有是理,且反訴被告所 為之傳述及言論,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要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與方鴻銘原證8 至原證10 共6 張出示予甲○○及其他親戚觀看,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人 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本院審酌原證8 第1 、2 頁照 片,係拍攝關於反訴原告與方鴻銘之性交行為業如上述,其 中原證8 第1 頁雖有拍到女方顏面上半部,顏面下半部女方 以手遮住嘴部,但照片可能因自拍者即方鴻銘手部晃動,整 張照片含女方臉部均較模糊,第2 張僅拍到男方肚子緊貼女 方臀部、背面,未拍到任何男方或女方臉部;原證9 第1 頁 亦為性交照片,顯示者為反訴原告上半身正面胸部裸體照片 (臉部相當清楚)、第2 頁為反訴原告與方鴻銘躺在床上( 拍到方鴻銘頭部及肩膀,因女方側身只拍到女方臉部、上手 臂、一部分側身裸露,未拍到正面胸部裸體部分),原證10 第1 頁則為反訴原告背面全身裸體(未拍到臉部),第2 頁 則拍到方鴻銘臉部,女方在其後方蹲下,只拍到女方臉部側 面、肩膀、背部及一部分大腿照片,照片可能因自拍者即方 鴻銘手部晃動而整張較模糊,未拍到女方正面裸體部分), 而以上所攝之女方即反訴原告部分均未著任何衣物,均屬反 訴原告個人私密之隱私,一般人均可知曉在未徵得被攝者同 意下,不應將之散佈或傳送予他人。惟就反訴被告究竟曾將 原證8 至原證10中多少照片傳予何人部分,證人甲○○具結 後證稱:「(問: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將被告與方鴻銘 私密之照片提供證人觀看,是指哪幾張照片?)原證8 中的 第1 、2 頁,原證9 的第2 頁、原證10的第1 頁是反訴被告 傳給我的,應該是前年年底看到的,其他張是今天才看到的 ,看完後我才相信並刪除掉了。我當時看的這些照片,我也 不清楚反訴被告有無再傳給其他人。」、「(問:反訴被告 當時傳這些照片,是證人要求還是反訴被告主動為之?)因 為當時我不相信方鴻銘有婚外情,所以我要求反訴被告拿出 證據,所以反訴被告才傳給我這些照片,反訴被告當時心情 很亂,表示看完就不要再講出去,也沒有說可以給其他人看
,我看完後就自己刪除了。」(參本院106 年8 月2 日辯論 筆錄第3 頁)等語,本院認鄭淞雖為反訴被告之舅舅,惟其 證詞除有對反訴被告有利者外,亦有對反訴被告不利者,衡 諸一般常情,若證人果真有欲偏頗反訴被告之情,大可於本 院詢問時直接拒絕作證或只陳述對反訴被告有利之證詞即可 ,兼以本院亦已命其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必要,故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詞應可採信,反 訴被告亦自承曾傳送反訴原告與方鴻銘上述4 張照片予甲○ ○,反訴被告並自認同樣照片亦有傳予其兒子方皓平,故本 院認反訴被告確有將原證8 第1 、2 張、原證9 第2 張及原 證10第1 張之照片傳予甲○○及方皓平,此部分應為有利反 訴原告之認定;惟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其餘照片,既未經反訴 被告承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傳送上述4 張 以外之其他照片予甲○○及方皓平,及另就反訴被告有將原 證8 至原證10共6 張不雅照片傳送予其他人,反訴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就此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本院審 酌上述原證8 第1 、2 張、原證9 第2 張及原證10第1 張之 照片,其中原證8 第1 張女方臉部雖較模糊,但仍依稀可辨 ,原證9 第2 張女方臉部則相當清楚,原證8 第1 、2 張更 係性交照片,原證10第1 張縱看不到女方臉部,仍係其背面 全裸照片,對反訴原告甚至一般平常人而言,該等4 張照片 縱訴訟上可作為證據,但其不只屬於方鴻銘之隱私,當中女 方既然是反訴原告,亦顯然是反訴原告之隱私,衡情反訴原 告自不會願意在未得自己同意下讓別人觀覽或外流,雖反訴 被告就該等照片縱訴訟上可當作證據及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反訴原告確曾有使反訴被告配偶權之行為均如上述,及反訴 被告情感上可能會需要尋求支持等,但反訴被告不思以其他 較溫和方式如在家人面前與方鴻銘對質等其他方式為之,卻 以傳送該等照片至他人(甲○○及方皓平)手機即用電子檔 案方式傳送予他人方式為之,業已超過一般正常權利行使之 範圍,並已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人格)權,更已非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故反訴被告辯稱其所傳述之反訴原告妨 害家庭相片,對象均屬反訴被告家庭成員即證人甲○○及方 皓平、反訴被告家庭受反訴原告妨害自能向家庭成員陳述、 反訴被告所為之傳述及言論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均無可採信。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既係故意,並已構成侵害反 訴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並足以貶損反訴原告社會上之評 價,且屬情節重大,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程度(詳如上述資料不再贅述),兼衡反
訴被告係以手機傳送圖片,並有可能遭到散布之風險存在, 將使反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00元,及加給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本訴訴 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0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