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品榮
被 告 陳品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乙○○為被告,聲明: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7,45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6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22萬7,459 元,及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65頁 ),核原告為被告之追加,兩者基礎事實同一,所審酌之證 據資料範圍皆相同,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乙○○於105 年12月4 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加油站前時,因車速過快,致與原告所駕、訴外人
林松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應依民法187 條 第1 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所有人林 松茂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壹、二追加被告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以及原告受讓系 爭汽車所有權人林松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修護估價 單、行車執照、系爭汽車權利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8頁、第81頁、第86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 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40頁),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依乙○○於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稱:其沿新明 路西向東第1 車道行駛,當時有一輛自小客車併排於第2 車道,故其未注意到系爭汽車要出來,突然看到系爭汽車 時,其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左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足見乙○○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前方自小客車併排於
第2 車道及系爭汽車之狀態,而減速慢行,方致本件車禍 發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並應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本文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又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係乙○○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所生,故乙○ ○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乙○○自應就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乙○○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有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汽車 所有人林松茂已於106 年7 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8 月28日通知到達被告而對 被告生效,有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2萬 7,459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 ,工資費用為8 萬4,017 元、零件費用為14萬3,442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 件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 12月4 日,有4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萬4,898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 萬8, 544 元(計算式:143,442 -124,898 元=18,544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 1 萬8,544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為8 萬4,01 7 元,合計為10萬2,561 元(計算式:18,544+84,017= 102,561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 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乙○○所為前揭過失行為固致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有明文。依原告於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稱其沿 加油站出入口離開欲南向西左轉新明路,因當時第2 車道 有一部白色小客車併排停在該處擋其視線,其在出入口停 了約1 分鐘,看左右無來車,其有打方向燈,駛出後其車 左前方與系爭機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可認 原告欲起駛進入對面車道,即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其竟疏於注意系爭機車適行駛而至,難認無過失,是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同為助成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 本件交通事故兩造過失之程度,因認原告應負50% 之責任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萬1,281 元( 計算式:102,561 ×50% =5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追加起訴之陳報狀繕本於106 年5 月7 日送達甲○○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請求乙○○自106 年3 月25日及甲○○自同年5 月8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1,281 元,及乙○○自106 年3 月25 日起,甲○○自106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審酌由被告連帶負擔6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43,442元×0.369=52,93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442元-52,930元=90,512元第2年折舊值 90,512元×0.369=33,39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512元-33,399元=57,113元第3 年折舊值 57,113元×0.369×=21,07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113元-21,075元=36,038元第4 年折舊值 36,038元×0.369×=13,29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038元-13,298元=22,740元第4 年6月折舊值 22,740元×0.369×(6/12)=4,196元第4年6月折舊後價值 22,740元-4,196元=18,544元 折舊總額為:52,930+33,399+21,075+13,298+4,196 =124,89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