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廖敏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7年4 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 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4 張、約定條款、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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