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右原告與被告界清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
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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