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文堅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葉秀春
王鄭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向原告之母即王謝玉霜承租臺北 市○○區○○街00號騎樓側邊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依 當地市場習慣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每日租金為1,100 元,承租人應於每月月初給付租金, 逾期如未給付,承租人得終止租約,系爭攤位僅得於週二至 日使用,承租人並應按月將承租攤位水電費(水費每月1,00 0 元、電費每月3,000 元)連同租金一併給付(下稱系爭租 約)。系爭攤位租金原由原告姊夫負責收取,嗣王謝玉霜於 102 年4 月28日死亡,原告姊夫遂將系爭攤位租金交由原告 收取。其後,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查對租金帳冊時,竟發 現被告積欠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之水電費共11萬2,000 元(即水電費4,000 元× 28個月=112,000元),故請被告於繳納104 年9 月份租金時 一併結清,然未獲其置理,被告復未按時繳納104 年9 月份 租金,原告即依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仍於104 年9 月1 日至11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攤 位,拒絕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共1 萬2,10 0 元(即每日租金1,100 元×11日=12,100 元)。又被告違 反租約約定,於系爭期間每週一將系爭攤位轉租他人,侵害 原告所有權,原告復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共13萬4,200 元( 即每日租金1,100 元×122 日=134,200元)。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 費、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前與王謝玉霜口頭承租系爭攤位長達10年 ,最初租金為1 萬8,000 元,嗣經調整為2 萬4,000 元,每 月水電費均同每月租金一併給付(嗣改口稱租金已含水電費 ),系爭攤位租金並繳付至104 年8 月止。而系爭攤位租金 原係交付出租人王謝玉霜,王謝玉霜死亡後2 年則由第三人 收取,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就系爭攤位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 契約,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所據。且系爭攤位係月租 ,未排除週一使用,當地市場亦未禁止週一擺攤,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理。又原告於104 年8 月中旬突向被告表示 租金要調漲,被告無法接受,本欲另覓地點,詎原告竟於10 4 年9 月11日至系爭攤位毀損被告物品,致被告受有損害而 無法繼續擺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共25萬8,300 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有無成 立租賃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約約定,於系爭期間每週一將系爭攤 位轉租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 104 年 9 月 1 日至 11 日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 1 萬 2,100 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應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被告葉秀春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 00000 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中,就該案 被告即本件原告王文堅之身分,陳稱:「伊(即本件被告葉 秀春)係先向被告王文堅(即本件原告)母親承租上開攤位 ,於其母過世後,伊(即本件被告葉秀春)繼續向被告王文 堅(即本件原告)承租,雙方並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等語,及被告王鄭賓亦於上述偵查案件中陳稱:「伊( 即本件被告王鄭賓)與被告葉秀春承租上開攤位 10 年,並 無簽立書面契約,伊(即本件被告王鄭賓)並未竊佔上開攤 位」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認定兩造間於王謝玉霜死亡後,
就系爭攤位有另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訛。被告於本件 雖辯稱:並不認識原告,就系爭攤位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 約云云,然與其上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迥異,其真實性顯非 無疑,其翻異前詞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應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期間之水電費共11萬2,000 元云 云。惟系爭期間長達2 年又4 月,原告復稱依兩造約定,每 月水電費應連同每月租金一併給付,則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 經驗法則,果被告積欠系爭期間水電費之事屬實,出租方焉 有長期未為請求而繼續出租之可能?是以,自應以承租方於 系爭期間有隨同租金按月一併繳納水電費為常態事實,而未 隨同租金一併繳納則為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 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繳納系爭期間水電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 不足憑認屬實。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水電 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 條定有明文。是違反轉租之 約定,將租賃物轉租予他人,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之規定 ,出租人僅取得租賃契約之終止權,尚不得就承租人轉租行 為本身,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 反租約約定,於系爭期間每週一將系爭攤位轉租他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違法轉租之情事縱認屬 實,亦為原告得否據以行使租約終止權之問題,尚無成立侵 權行為之餘地,是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1 日至1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 萬2,100 元,亦屬無據:
1.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 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前於上述偵查案件警詢時自承:被告(即本件被告 二人)經伊(即本件原告)告知要調漲租金後,於104 年9 月13日曾撥打電話表示欲以3 萬5,000 元承租該攤位等語,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4 年 8 月底即為終止屬實,被告當無復以電話向原告表示願以 3 萬 5,000 元承租系爭攤位之理,足見截止 104 年 9 月 13 日為止,兩造仍在進行租金數額之磋商,自不足認定原告已 就系爭攤位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依前揭規定,對於 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雖得隨時終止租約,惟仍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況承租人縱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出租人依法亦 應先定期催告給付,尚不得逕為終止租約。而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之租金,被告均已給付,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有何法定終止權存在。再者, 原告亦未就其已於 104 年 8 月底合法終止租約之利己事實 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則,兩造間於 104 年 9 月 1 日至 11 日就系爭攤位既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 使用系爭攤位,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