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3號
原 告 王雲紀
被 告 黃恒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6 年7 月14 日、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等語。核其性質,係 屬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間因購買房屋,委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安泰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被告並同意支付原告報酬30,0 00元,然被告卻僅給付20,000元。嗣被告因未能償還上開貸 款,致原告郵局帳戶遭法院扣押65,0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 ,原告實際因強制執行被扣款項含手續費實際上共為65,080 元,詳下述)。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使原告無法購屋、存款 ,其名譽、信用亦因此破產受損,且對原告身心傷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系爭押款65,000元,並賠償名譽損失167,500 元、 信用損失167,5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於100 年3 月3 日有賠償原告12 8,000 元,原告並簽署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 告,然此因原告幫被告作保,致房屋遭拍賣,斯時如不簽署 ,則無法自被告處取得款項買回該房屋。惟原告郵局帳戶係 於105 年3 月間遭扣押,該帳戶並因此遭凍結,原告現僅有 勞保退休金之存款帳戶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0 年3 月3 日賠償原告損失共128,00 0 元,原告亦於當日親筆簽署切結書1 紙,表明爾後原告因 幫被告作保之任何其他法律問題,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安泰商業銀行執本院88年執字第1072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26 號強制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原告對汐止社后郵局(基隆42支)之存款債權,本 院並於105 年3 月28日核發債權扣押命令,在64,830元(此 不包括手續費250 元,故於原告帳戶內係扣款65,080元)範 圍內,扣押前揭存款債權,再於105 年6 月30日核發債權移 轉命令,如汐止社后郵局(基隆42支)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准由安泰商業銀行收取該扣押款,汐止社后郵局其後 於105 年7 月12日檢送面額64,830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壹張 及250 元手續費證明單壹張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告65,080 元已遭扣款);另被告已於100 年3 月3 日賠償原告128, 000 元,原告亦於當日簽署切結書1 紙交付被告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被告提出之 切結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扣押款,並請求賠償所受之名譽、 信用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扣押款,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信用權利?
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有 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之性 質,可分為創設性和解及認定性和解,於當事人以他種之法 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時,屬於創設性和解;若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和解。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 條亦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本人王雲紀(即原告)因為黃 恒香(即被告)購屋作保。因黃女士(即被告)坐落於東湖 康樂街之房屋遭法院拍賣在案。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申請 扣押本人(即原告)於高雄縣甲仙鄉東大邱園房屋在案。黃 女士(即被告)居道義責任,願出遭法院第2 次所拍之房屋 共128,000 元。爾後本人(即原告)因作保之任何其他法律 問題,均與黃女士(即被告)無任何關連。恐空口無憑,特 立此據。」等語,可見系爭切結書乃兩造就原告擔任原告連
帶保證責任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磋商協議,即以系爭切結 書代替原告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生之求償法律關係,依 上說明,應可認定系爭切結書乃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既同 意該切結書之條件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切結書 約定條件之拘束,又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被告只要願意出原 告之高雄縣甲仙鄉東大邱園房屋第2 次所拍(應指法拍款) 之房屋共128,000 元,原告因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而生之任 何其他法律問題,即均不得再與被告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 被告有給付(履行)該第2 次法拍款讓原告買回該房屋,則 不論該128,000 元款項係交予原告本人或原告姐姐王月美, 被告均屬已經履行,原告即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則原告嗣又以其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致郵局帳戶款項遭 扣押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 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信用權、商譽權則係指以經濟活動 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經查,原告固主張因 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原告郵局帳戶遭法院扣押,原告因此無 法購屋、存款,其名譽、信用亦破產受損等情。惟查,原告 係因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遭強制執行,此乃原告本應負 之法定責任,而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可能產生日後因主 債務人無法清償致債權人會向連帶保證入追討求償之事,實 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可知悉者,且衡諸原告年齡及智 識程度,不可能不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法律之風險,而 原告明知上開風險之存在,卻仍願意自難認被告未依約還款 ,自無從認被告嗣後未清償債務之行為即有因此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信用權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名譽、自由
權遭受被告其他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遽訴請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35,000 元,顯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49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