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290號
NHEV,106,湖簡,29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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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徐春金 
被   告 許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 原告之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 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 萬2,476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日內補正,逾期即予駁 回,已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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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